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清市金昊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民终2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辰浩,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金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名仕嘉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金昊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临清金昊公司)、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临清一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临清金昊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开发轴都城-***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金昊公司进行轴都城-***的建设是合法的。***认为临清金昊公司取得的土地与其第二块土地是重合的,以具有临清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为依据要求临清金昊公司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的要求证据不足,不能推翻临清金昊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主张不能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金昊置业有限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否认了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的合法性,系违法裁判。
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判项错误。本案系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原审判决径行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违法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
法庭调查时,***对上诉内容补充如下:将土地恢复原状的标准是将现在侵占我方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二被上诉人共侵占我方土地面积1636.25平方米
临清金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临清一建公司的答辩同临清金昊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20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字(2003)42号关于二十五个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批准***使用烟店镇刘烟店村居民点用地1088平方米,建设烟店浴池。***圈占了批准的土地,并进行了相关的建设,在北侧建有一排房顶盖有平瓦的平房建筑。2005年6月10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字(2005)10号关于十九个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批准***使用烟店镇刘烟店村未利用地2142平方米,建烟店书华浴池。该两块土地南北相邻。***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所建地块水质不符合洗浴要求,浴池一直未经营。2015年6月始,临清金昊公司作为开发商建设轴都城-***。同年6月29日,临清市国土资源局绘制了临清市2015年第3批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该图中加盖了临清市烟店镇东常村委会、牛**村委会、刘烟店村委会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图中显示,定界图与轴都城-***是同一地块。同年12月29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字(2015)11号批复,同意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公开出让2015-031、032、035、036等4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案涉土地为2015-032号地块。2016年2月24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临清金昊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3月3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为临清金昊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为临国用(2016)第0019号。同年4月7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临清金昊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清一建公司承建了该工程。同年6月28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地基外露,距离施工地面有两米左右,房屋有坍塌、倒塌的危险,施工还砸坏***房屋顶瓦近80余片。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为***更换了房屋顶瓦。***认为临清金昊公司侵占了其第二块土地、施工中砸坏房屋顶瓦、没有回填作业深沟造成地基外露,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临清金昊公司、临清一建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临清一建公司在建设轴都城-金昊苑工程中,砸坏了***的房屋顶瓦,应当予以维修。诉讼中已经完全更换完毕,***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施工过程中,在***房屋后面挖的作业深沟没有及时回填,致使***的房屋地基外露,给***的房屋造成了危险;***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临清金昊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开发轴都城-***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临清金昊公司进行轴都城-***的建设是合法的。***认为临清金昊公司取得的土地与其第二块土地是重合的,以具有临清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为依据要求临清金昊公司恢复土地原状。法院认为,***的要求证据不足,不能推翻临清金昊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主张不能支持。***如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更换房屋顶瓦,两被告已实际更换,已无判决必要;要求回填作业深沟,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回填作业深沟,完全消除危险;被告临清市金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金昊置业有限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求二被上诉人将1636.25平方米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证据不足。***于2005年6月1日提交建设用地申请书,申请2142平方米建设烟店书华浴池,即本案中***诉称的第二块土地。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临政土字(2005)10号关于十九个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批准***使用烟店镇刘烟店村未利用土地2142平方米,建烟店书华浴池。其后***虽进行了建设工作,但并未办理其它相关手续。临清金昊公司具有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国用(2016)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临清一建公司持有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开发权、使用权,***要求二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略有不当,予以纠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中,***要求更换房屋顶瓦的要求,两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要求回填作业深沟,一审予以支持;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5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50元,临清市金昊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50元,临清市金昊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