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发启与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81民初1384号
原告高发启,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原告高发启与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清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清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发启诉称,2017年3月,被告临清一建公司承建了烟店镇飞驰路与利国路交汇处东北角的建筑工程,被告***系该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供应水泥,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57904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偿还原告17904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水泥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清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所述被告***系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不属实。我公司承建了位于建筑工程。我公司所需的部分水泥和沙子在被告****购得。2018年5月4日,我公司与***已结算完毕,***向我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人之间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收款收据2017年9月13日今收到水泥伍万柒仟玖佰零肆元(57904元)***欠高发启”。
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偿还原告17904元,尚欠4万元。被告***系被告一建公司员工,被告***联系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该水泥用于该项目施工中,原告为被告一建公司出具了发票,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水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被告***并非一建公司员工,对被告***出具的欠据不知情,是***向一建公司提供的山水公司的发票,对于发票来源,一建公司不知情。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与被告***有买卖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沙子、水泥。被告一建公司提交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建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将水泥送至一建公司承建工地,并为一建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水泥的购买方为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应偿还该笔水泥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发启称被告***系被告一建公司员工,被告***联系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一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一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一建公司偿还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据系被告***出具,应认定原告高发启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中载明欠款金额为5790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7904元,要求被告***偿还下余4万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高发启货款400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19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发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