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茌平县,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一建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临清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认定本案属于行政管理范围而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只是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未限制受害人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驳回***的第一、二项起诉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的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明显的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错误,根据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第3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未审查确定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事由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临清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临清一建公司补缴医疗保险金(2006年7月至2016年2月)、养老保险金(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6年1月、2月)共计38个月;2、要求临清一建公司偿还***垫付的2011年度、2015年度临清一建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18470.26元;3、要求临清一建公司补发1997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每月63.5元,计220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清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提交的职工退休证、医疗保险证、工伤保险证可知,***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7月,退休时间为2016年2月,***为临清一建公司职工。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接续了1975年之后的工龄。2016年2月,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3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临清一建公司原为集体企业临清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2月因企业改制,更名为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述问题,****2018年11月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送达。另查明,***缴纳了全部2011年度和2015年度养老保险费用,临清一建公司也认可只是替***代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案中,***与临清一建公司之间的争议,***民事诉状载明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从本质上讲是因临清一建公司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双方上述争议实际上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因此,对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6年2月退休,***开始领取退休金,由此可知,此时***应当知道其被停发工资的权利被侵害。***就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于2018年11月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距离2016年3月,已经二年有余,超过上述规定的仲裁期限。另外,***提供的工资袋3张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责任。因此,***要求临清一建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是因临清一建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而起,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驳回***第一、二项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临清一建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不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以该条第一款认定***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根据该法条第四款,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2016年2月退休,其与临清一建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至其2018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也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工资在1997年11月停发,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2018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之前就超过了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对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进
审判员石鑫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