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聊城市茌平区中心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学,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上诉人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152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认定王志学项目部是恒兴公司下设项目部,属于恒兴公司的下设机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庄某的证言证实自2004年王志学项目部已经存在,而王志学从2015年5月14日才开始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一审上诉人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提交的(2017)鲁1621民初2150号惠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王志学承建聊建公司的项目以聊建公司王志学项目部项目部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能够证明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无限扩大王志学项目部与上诉人的关联性,从而得出错误结论。二、庄某签署的工程款证明不能视为***与上诉人之间可信、有效的工程结算文件,***仅以证明所列项目与金额,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1.庄某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况且根据其证言庄某出具证明条已经从王志学处离职一年多,在庄某已经离职的情况下,庄某出具工程款证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2.庄某签署的工程款证明在王志学未到庭确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志学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明显错误。3.庄某签署的工程款证明明显有涂改的痕迹,一审以此认定出具时间明显错误。4.庄某庭审证言存在大量不确定性、记不清模糊回答,且庄某签署的工程款证明距工程时间较长,在其认可存在施工日志却拒提供其掌握的施工日志来证实,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案涉工程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两年之后才出具工程量明显不符合常理。6.庄某签署的工程款证明,存在诸多问题,且没有施工日志、考勤记录等证据印证工程款的真实性,原判决仅凭该证据认定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三、***清楚知晓是与王志学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供劳务是向王志学个人提供的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了案涉工程是上诉人公司承包的,被上诉人王志学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项目部,当时被上诉人王志学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7日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案涉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案涉工程发生在2016年的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案外人庄某是被上诉人王志学项目部的施工队长,在王志学同意的情况下,庄某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工程款的证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项目部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并由上诉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故意缠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75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承包茌平区振兴街道十里村幼儿园和茌平区杨屯镇大冯幼儿园砌砖主体等工程。工程竣工后,由时任王志学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的庄某受王志学指派,于2019年2月2日由庄某给***出具了欠工程款的证明。该证明材料载明:“今证明吴梦林振兴十里、杨屯大冯幼儿园工程量:1.砌块:311立方×150元/立方=46650元,2.砌砖:203288块×0.3元/块=60986.4元,3.砼:549.65立方×20元/立方=10993元,4.地面:
一审法院认为,一、恒兴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问题。1.关于王志学以及王志学项目部与恒兴公司的关系问题。王志学曾担任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王志学与恒兴公司具有特殊关联的情况下,恒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王志学非其工作人员,能够认定王志学曾系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王志学项目部系恒兴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主张涉案工程茌平区振兴街道十里村幼儿园和茌平区杨屯镇大冯幼儿园系恒兴公司承建,恒星公司没有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非恒兴公司施工项目。且***称,在建筑工地有恒兴公司的公示牌,在工地办公室内悬挂了恒兴公司的牌子和恒兴公司关于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牌子,其提供劳务时即知道该工程系恒兴公司承建的工程。恒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王志学借用恒兴公司资质个人承揽的工程,恒兴公司已经与王志学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庄某签署的工程款证明的效力问题。庄某作为王志学雇佣的王志学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庄某在其签字时,已经在其姓名前注明王志学项目部,能够认定庄某出具工程结算证明系其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该工程款证明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庄某在2019年2月2日出具工程款证明时已经在王志学项目部离职,但出具的工程款证明的内容是其在王志学项目部任工作人员时王志学项目部所欠工程款项,且出具该工程款证明是受王志学指派,且庄某出具证明条时王志学仍然担任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对在王志学项目部工作时所负责的***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款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恒兴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王志学项目部系恒兴公司下设项目部、王志学系恒兴公司工作人员的前提下,恒兴公司未否认涉案工程系其名下工程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工程系恒兴公司承建,由其下设王志学项目部组织施工。王志学项目部工作人员庄某受王志学指派以王志学项目部名义出具工程款证明的行为,应属王志学履行恒兴公司职务行为,***要求王志学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王志学项目部属于恒兴公司下设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恒兴公司予以支付。***不仅提交了书面证据,而且由出具该证据的庄某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此,***提交的证据具备确实、充分的特点,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虽然恒兴公司对庄某出具的证明条的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因恒兴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检材而由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但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恒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涉案工程是2016年至2017年建设,但该工程一直未有结算,直至2019年2月2日庄某给***出具结算工程款证明,才确定工程款数额,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不满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恒兴公司关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756.25元;二、驳回***对王志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茌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1523民初3849号李保山诉王志学与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在王志学未到庭核实的情况下,主动进行案件检索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违反了中立审理的原则,也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倾向性明显,且检索并不全面,根据证据一3849号判决书能够证实王志学将工程对外分包的事实,该判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代替原告举证,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二、上诉人支付王志学工程款的收据复印件12张,合计金额为3796480元,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的4月6日已经给王志学结算完毕,如果工程是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不可能向王志学支付工程款,结合一审庭审笔录第九页庄某的证言庄某2018年以前在王志学项目部任施工队长,与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一审认定庄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明显的错误,从法律上讲,如果认定王志学项目部为公司的行为,本身与项目部与法人的关系矛盾,从法律上讲项目部是受法人委托管理的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上诉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王志学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志学项目部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款应该由上诉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否生效法律文书不清楚。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志学在承包涉案工程时,既是当时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一审法院根据检索的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王志学项目部系恒兴公司下设项目部,王志学系恒兴公司工作人员,庄某系王志学雇佣的王志学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依据庄某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承办法官可以对类案进行检索,并与待决案件进行比对分析后决定是否参照。
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王志学将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的行为及庄某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上述行为产生的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恒兴公司承担。恒兴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上诉人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曙霞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征
书 记 员 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