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2931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唐县。
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中心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人工费247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暂按该数额主张,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8日,被告公司的王志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翡翠龙城项目工程粘贴地板砖、内墙瓦等劳务,因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20)鲁152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付给原告劳务费5561.56元,但对铺设不含垫层的地板砖2246.4平方米的劳务费没有直接判决,原因是被告没有在结算单上标注价格,判决让原告另行主张,无奈原告另行向贵院主张2246.平方米不含垫层的地板砖铺设的劳务费,原告按照当时每平方11元的价格进行主张,如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对涉案2246.4平方米不含垫层的地板砖铺设的劳务费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待司法鉴定做出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王志学项目部与答辩人无关,王志学在恒兴公司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原告与王志学于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020)鲁152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认定王志学2015年之前系恒兴公司正式员工,是基于对(2019)鲁1523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理解,382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第3段中表述的是“王志学陈述:2015年以前其为恒兴公司正式员工,任项目部经理”该表述系对客观事实的反应而并非是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或事实进行认定,该判决第4页第二段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的部分页并未对王志学和恒兴公司之间在2015年之前的法律关系及事实进行认定。综上,2008年时王志学并非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原告与王志学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2020)鲁1523民初2444号案件已经对于本案中的诉求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地板砖2246.4平方米的劳务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待双方确定单价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该段表述说明在对这原告的这部分诉求进行审理后,因原告举证不能,故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确定了单价,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则本案与(2020)鲁1523民初2444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一致、诉求一致、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裁定驳回。
三、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暂且先不考虑是否符合鉴定的条件,原告在(2020)鲁1523民初2444号中已经主张了本案的诉求,其在2444号案件中没有申请司法鉴定,而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故答辩人认为即便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也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2444号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志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2020)鲁15民终486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判决认定,庄荣国系王志学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志学项目部系恒兴公司下设项目部。2008年12月14日,王志学项目部庄荣国出具***组龙城5#工程量材料一份,内容为:一、地板砖含垫层753.6㎡×13=9796.8元,不含垫层2246.4㎡;二、踢脚线2269.92米×3元=6809.76元。三、内墙砖2153㎡×15元/㎡=32295元。四、砌台阶24个×40元/个=960元。五、应扣内墙砖修补300元。总计49561.56元肆万玖仟伍佰陆拾壹元,不含地板砖,2246.4㎡。台阶已计算面积。王志学项目部庄荣国08年12月14日。”没有约定不含垫层2246.4㎡的地板砖劳务费单价。经***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山东鼎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铺设的不含垫层的地板砖劳务费单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6日该公司出具鲁鼎志评字【2021】第001号鉴定报告,花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论为:铺设的不含垫层的地板砖铺设的劳务费单价为10.95元。
本院认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恒兴公司是否应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问题。1.王志学与***签订的协议明确注明甲方为茌平县恒兴建筑公司王志学项目部,根据该名称的一般理解应为恒兴公司名下的王志学项目部;2.王志学曾担任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王志学与恒兴公司具有特殊关联的情况下,恒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王志学非其工作人员。***主张其提供劳务的涉案工程翡翠龙城项目系恒兴公司承建,恒星公司没有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非恒兴公司施工项目。3.根据本院类案搜索两案件,可以认定王志学项目部系恒兴公司下设项目部,王志学系恒兴公司工作人员。综上,在王志学项目部系恒兴公司下设项目部、王志学系恒兴公司工作人员的前提下,涉案工程甲方注明茌平县恒兴建筑公司王志学项目部,恒兴公司未否认涉案工程系其名下工程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工程系恒兴公司承建,由其下设王志学项目部组织施工。王志学以王志学项目部名义与***签署劳务合同的行为,应属王志学履行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务行为,***要求王志学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王志学项目部属于恒兴公司下设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综上,***的损失为:劳务费10.95元×2246.4㎡=24598.08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的利息因工程量结算单只有工程量,每平方米的劳务费是有鉴定得出,当时无法得出具体数额也就无法约定利息,***提起诉讼时要求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598.08元及利息(利息以24598.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xxxxxx,行号313471500011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注明案号,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后收取220元,由***负担61元,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永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