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318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聊城市茌平区中心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与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刚、孙培水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75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2756.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茌平区振兴街道十里村幼儿园和茌平区杨屯镇大冯幼儿园,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砌砖主体等工程。原告承担的工程量完成后,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由***项目部的负责人庄荣国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的证明。***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7日任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涉案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项目部系恒兴公司的内部项目部,受恒兴公司的制度约束、监督和管理,恒兴公司对其下设的项目部均应负有管理义务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恒兴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兴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庄荣国并非恒兴公司员工,也没有恒兴公司授权,庄荣国出具证明条的行为不能证明是恒兴公司的欠款。2.证明条载明欠款人是吴梦林。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3.案涉工程2017年竣工,案涉工程是***借用恒兴公司资质个人承揽的工程,恒兴公司已经与***结清工程款,原告从未向恒兴公司主张过权利,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为***个人转包的工程,与恒兴公司无关,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且***已经不再担任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年多,因此,对证明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对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并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承包茌平区振兴街道十里村幼儿园和茌平区杨屯镇大冯幼儿园砌砖主体等工程。工程竣工后,由时任***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的庄荣国受***指派,于2019年2月2日由庄荣国给***出具了欠工程款的证明。该证明材料载明:今证明吴梦林振兴十里、杨屯大冯幼儿园工程量:1.砌块:311立方×150元/立方=46650元,2.砌砖:203288块×0.3元/块=60986.4元,3.砼:549.65立方×20元/立方=10993元,4.地面:〈搓平、压光〉634.9平方×6.5元/平方=44126.85元,合计:122756.25元(壹拾贰万贰仟柒佰伍拾陆点贰伍元)。有预付款***项目部:庄荣国2019年2月2日。经***申请,庄荣国出庭作证,证实证明条的真实性和证明条中的“吴梦林”即本案原告***。***认可已经预付10000元,应从122756.25元中扣减10000元,尚欠工程款项112756.25元。恒兴公司认为庄荣国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欠款证明,非证明条中签署的时间,并申请本院就庄荣国出具证明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2019年2月2日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对恒兴公司鉴定申请表示同意,并称如经鉴定实际签署时间与证明条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将放弃追索工程款的请求。本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材,鉴定申请人未能提供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检材,2021年11月23日,该鉴定作退案处理。
另,***与恒兴公司对***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7日任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本院类案搜索,本院(2019)鲁1523民初3821号、本院(2019)鲁1523民初4541号、本院(2020)鲁1523民初2444号案件均与本案系关联案件。本院(2019)鲁1523民初3821号案件系杜金平诉恒兴公司、庄荣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鲁1523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前,***系恒兴公司正式员工,任项目部经理。恒兴公司承包茌平县冯官屯镇中学男女生宿舍工程由恒兴公司***项目部负责施工,庄荣国系***项目部的施工队长。(2019)鲁1523民初4541号案件系高传利诉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鲁1523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庄荣国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项目部系恒兴公司下设项目部。(2020)鲁1523民初2444号案件系代景玉诉恒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鲁152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恒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鲁15民终4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庄荣国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项目部系恒兴公司下设项目部。上述案件均判决支持了案件各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恒兴公司承担支付各涉案工程款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面证明、证人证言、本院(2019)鲁1523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鲁152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486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恒兴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问题。1.关于***以及***项目部与恒兴公司的关系问题。***曾担任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恒兴公司具有特殊关联的情况下,恒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非其工作人员,能够认定***曾系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项目部系恒兴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主张涉案工程茌平区振兴街道十里村幼儿园和茌平区杨屯镇大冯幼儿园系恒兴公司承建,恒星公司没有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非恒兴公司施工项目。且***称,在建筑工地有恒兴公司的公示牌,在工地办公室内悬挂了恒兴公司的牌子和恒兴公司关于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牌子,其提供劳务时即知道该工程系恒兴公司承建的工程。恒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借用恒兴公司资质个人承揽的工程,恒兴公司已经与***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庄荣国签署的工程款证明的效力问题。庄荣国作为***雇佣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庄荣国在其签字时,已经在其姓名前注明***项目部,能够认定庄荣国出具工程结算证明系其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该工程款证明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庄荣国在2019年2月2日出具工程款证明时已经在***项目部离职,但出具的工程款证明的内容是其在***项目部任工作人员时***项目部所欠工程款项,且出具该工程款证明是受***指派,且庄荣国出具证明条时***仍然担任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荣国对在***项目部工作时所负责的***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款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恒兴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项目部系恒兴公司下设项目部、***系恒兴公司工作人员的前提下,恒兴公司未否认涉案工程系其名下工程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工程系恒兴公司承建,由其下设***项目部组织施工。***项目部工作人员庄荣国受***指派以***项目部名义出具工程款证明的行为,应属***履行恒兴公司职务行为,***要求***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项目部属于恒兴公司下设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恒兴公司予以支付。***不仅提交了书面证据,而且由出具该证据的庄荣国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此,***提交的证据具备确实、充分的特点,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虽然恒兴公司对庄荣国出具的证明条的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因恒兴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检材而由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但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恒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涉案工程是2016年至2017年建设,但该工程一直未有结算,直至2019年2月2日庄荣国给***出具结算工程款证明,才确定工程款数额,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不满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恒兴公司关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756.25元。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过付办法:通过本院过付。(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账号:86612********,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件号,并及时通知案件承办法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秀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霞
书 记 员 初婧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