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公路监理有限公司

本溪公路监理有限公司、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北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502民初2816号 原告:本溪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洞路***5栋1层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北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区桥北街道办事处河东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本溪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北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公路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北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硅砂项目矿区北小线道路工程提供施工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5.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十五日内结清监理服务费。三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监理服务费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北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事情属实,合同内容是我签的,数额正确,但是被告未提供监理报告,没有监理日志,但是未履行相关义务,且未经过验收,所以不同意给付监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原告本溪公路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北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监理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项目名称:**硅砂项目矿区北小线道路工程;2、工程建设地点:平山区桥头;3、主要工程量:全长1.74公里,其中,路面工程:28cmC35水泥混凝土面层5633m³,17cm水泥稳定碎石基层6140m³,18cm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6646m³,20cm未筛分碎石垫层6646m³;路基工程:挖方3853m³,填方2503m³,挖路槽6054m³。4、建筑安装工程费:170万元。监理服务费及结算方式:本项目施工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小写:51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结清监理服务费。监理工作范围:甲方委托乙方,依法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职责与权限,代表甲方对本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环保、费用和进度实施监督、控制和管理”。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监理服务费,原告来院提诉讼。 另查被告曾用名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河东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及监理工作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监理服务费,逾期给付的应承当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监理服务费逾期利息一节,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结清监理服务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已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但原告提供的本溪市平山区桥北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1月30日印发的桥北办【2020】75号《关于本溪**硅砂运输道路相关资金的申请》中记载:“为解决本溪**硅砂运输道路难题,2018年5月区政府决定对北小线进行扩建,现工程已全部完工,还有部分尾款未结算”,其中第3条:“3、需付本溪市公路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北街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公路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5.1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