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19-8521济钢诉国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8521号

原告: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97U。

法定代表人:魏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1266468。

法定代表人:孙元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祖,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国,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集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张晓霞,被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祖、李敦国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集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张晓霞,被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祖、李敦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集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张晓霞,被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祖、李敦国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27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集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张晓霞,被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祖、李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钢集团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249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651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D·YJ·WW-0809-0344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链篦机-回转窑及综合料场烧络机工程,合同暂定工程造价172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按施工图预算+签证方式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乙方必须办理决算;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总包决算完,经甲方预决算部门审定后,决算进度款与总包合同同步支付;第十四条约定如总包结算中措施费结回,发包方按实际结算回来的数额,经发包方项目部有关人员审核分包方所占份额后与分包方结算;如总包结算措施费没有结回,则不与分包方结算该项费用;第十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由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61万元,被告先后开具了发票,经原告上级部门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后,发现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96513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拒绝结算、拒绝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国宏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工程结算资料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后未对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是161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山东省冶金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承包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济钢链篦机-回转窑及综合原料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链篦机-回转窑及综合原料场工程400m2烧结机原料上料准备及供料、配料混合、成品整粒及铺底料、返矿系统建筑、安装、调试施工及工程保修。冶金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链篦机-回转窑及综合料场烧络机工程分包给了国宏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冶金建设公司简称发包方,国宏公司简称承包方),相关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链篦机-回转窑及综合料场烧络机工程。……。四、工程造价:承包的工程总造价暂定172万元,如果合同期内发生劳务、材料价格调整,取费标准变动按文件规定执行。五、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包工包料甲供材承包施工。六、施工期限定于2008年5月23日开工至2008年9月30日竣工。实际工期按总公司批准的网络计划执行。……。九、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2.工程竣工结算按施工图预算+签证方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乙方必须办理结算;3.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按建设银行规定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总包结算完,经甲方预决算部门审定后结算,进度额与总包合同同步支付。……。十四、如总包结算中措施费结回,发包方按实际结算回来的数额经发包方项目部有关人员审核分包方所占份额后与分包方结算,如总包结算措施费没有结回,则不与分包方结算该项费用。补充条款内容为:1.3工程造价暂定172万元,工程竣工后以发包方审定的竣工结算额为准。3.2承担工程为框架结构的建筑设施管理费扣税前造价的5%。3.5工程让利及其他未涉及的条款一律执行总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国宏公司实际施工,于2009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冶金建设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变更名称为济钢集团建设公司。庭审中,济钢集团建设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现已全部拆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拟证明以下内容:1.国宏公司共实际施工了9项工程,工程总造价应为4408231.31元,扣除5%的管理费220411.57元后工程造价为4187819.74元,而非国宏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造价9284653.4元。2.审计涉案工程支出审计费38859.81元,该款项应由国宏公司承担。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国信精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国信精益审字(2014)131000301《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中涉及的国宏公司全部施工的9项工程由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北京国信精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上述工程造价合计4408231.31元,扣除5%管理费合计220411.57元,工程结算值合计4187819.74元,工程审计费合计38859.81元。具体明细为:(1)图纸编号为07052T406,工程名称为冷矿-4皮带通廊(土建)工程,工程造价26234.86元,扣除5%的管理费后结算值为24923.12元,上述依据为《造价咨询报告》上册第325页,审计费431.55元,审计费依据是[原报结算值36700.82*5%-净核减额10465.96元(原报结算值36700.82元-工程造价26234.86元)]*5%,原报结算值36700.82元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给原告的结算值。审计费431.55元及5%管理费1311.74元均由被告承担。(2)图纸编号为07052T411,该图纸包括两项工程,第一项工程名称为成品矿槽(土建)工程,工程造价2654491.35元,扣除5%的管理费后结算值为2521766.78元,上述依据为《造价咨询报告》下册第256页;第二项工程名称为成品矿槽(装饰)工程,工程造价26532.17元,扣除5%的管理费后结算值为25205.56元,上述依据为《造价咨询报告》下册第256页;以上两项工程的审计费为16630.5元,审计费依据是[两项工程原报结算值3151652.07*5%-两项工程净核减额490859.04元(两项工程原报结算值3151652.07元-两项工程工程造价2681023.52元)]*5%,两项工程原报结算值3151652.07元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给原告的结算值。审计费16630.5元及5%管理费134051.17元均由被告承担。(3)图纸编号为07052T210,工程名称为混-3皮带通廊(土建)工程,工程造价21240.65元,扣除5%的管理费后结算值为20178.62元,上述依据为《造价咨询报告》上册第103页,审计费1205.64元,审计费依据是[原报结算值47740.4*5%-净核减额26499.75元(原报结算值47740.4元-工程造价21240.65元)]*5%,原报结算值47740.4元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给原告的结算值。审计费1205.64元及5%管理费1062.03元均由被告承担。(4)图纸编号为07052T222,工程名称为混-4、铺-3皮带通廊(土建)工程,工程造价51955.22元,扣除5%的管理费后结算值为49357.46元,上述依据为《造价咨询报告》上册第275页,审计费10.66元,审计费依据是[原报结算值54914.06元*5%-净核减额2958.84元(原报结算值54914.06元-工程造价51955.22元)]*5%,原报结算值54914.06元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给原告的结算值。审计费10.66元及5%管理费2597.76元均由被告承担。(5)图纸编号为07052T218,工程名称为9#转运站(土建)工程,工程造价479275.49元,扣除5%的管理费后结算值为455311.72元,上述依据为《造价咨询报告》下册第209页,审计费2964.16元,审计费依据是[原报结算值566903.89元*5%-净核减额87628.4元(原报结算值566903.89元-工程造价479275.49元)]*5%,原报结算值566903.89元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给原告的结算值。审计费2964.16元及5%管理费23963.77元均由被告承担。(6)图纸编号为07052T220,工程名称为6#转运站(土建)工程,工程造价260924.31元,扣除5%的管理费后结算值为247878.09元,上述依据为《造价咨询报告》下册第235页,审计费4470.01元,审计费依据是[原报结算值368762.7元*5%-净核减额107838.39元(原报结算值368762.7元-工程造价260924.31元)]*5%,原报结算值368762.7元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给原告的结算值。审计费4470.01元及5%管理费13046.22元均由被告承担。(7)图纸编号为07052T219,工程名称为5#转运站(土建)工程,工程造价118647.19元,扣除5%的管理费后结算值为112714.83元,上述依据为《造价咨询报告》上册第250页,审计费696.42元,审计费依据是[原报结算值139553.46元*5%-净核减额20906.27元(原报结算值139553.46元-工程造价118647.19元)]*5%,原报结算值139553.46元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给原告的结算值。审计费696.42元及5%管理费5932.36元均由被告承担。(8)图纸编号为07052T211,工程名称为溶剂、外返矿受料槽(土建)工程,工程造价416472.33元,扣除5%的管理费后结算值为395648.71元,上述依据为《造价咨询报告》上册第116页,审计费6983.280元,审计费依据是[原报结算值585408.27元*5%-净核减额168935.94元(原报结算值585408.27元-工程造价416472.33元)]*5%,原报结算值585408.27元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给原告的结算值。审计费2983.28元及5%管理费20823.62元均由被告承担。(9)图纸编号为07052T601,工程名称为循环水泵房(土建)工程,工程造价352457.74元,扣除5%的管理费后结算值为334834.85元,上述依据为《造价咨询报告》上册第312页,审计费5467.59元,审计费依据是[原报结算值486115.4元*5%-净核减额133657.66元(原报结算值486115.4元-工程造价352457.74元)]*5%,原报结算值486115.4元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给原告的结算值。审计费5467.59元及5%管理费17622.89元均由被告承担。2.2009年9月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关于被告全部施工的9项工程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报送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显示的工程造价共计4192796.76元。该建设建筑工程结算书编制时间为2009年9月,建设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被告,并且有被告工作人员路荣波的签字。该结算书中关于9项工程造价分别为:受料槽(图号07052T-211)的工程造价为926627.80元;9#转运站(图号07052T-218)的工程造价为1142667.03元;5#转运站(图号07052T-219)的工程造价为220636.58元;6#转运站(图号07052T220)的工程造价为254198.09元;混-4铺-3通廊支架基础(图号07052T-222)的工程造价为110307.69元;冷矿-4皮带通廊(图号07052T-406)的工程造价为82595.24元;成品矿槽(图号07052T-411)的工程造价为692238.81元;烧结循环水泵房(图号07052T-601)的工程造价为711069.71元;混-3皮带连廊(图号07052T-210)的工程造价52455.81元。该9项工程即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被告报送给原告之后,原告提交建设单位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审计,因此原告诉讼的涉案工程与被告报送的工程一致。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资料交接清单、被告出具济钢链铸机回转窑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的结算价款为9284653.4元,其中措施费高达1081910.18元,远超合同约定总造价172万元,但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方式是按照施工图预算+签证方式结算,并且约定了总包结算中措施费结回,发包方按实际结算回来的数额计算;如果总包结算措施费没有结回,则不与分包方结算该项费用。总包方并未结回措施费,所以作为分包方的原告也不需要支付给被告措施费。经质证,国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其审计依据的报送的工程结算值与被告向原告报送的结算值不符。对涉案工程及图纸无异议,是被告实际施工。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名称与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注明的工程名称及造价不一致。根据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对原告主张的第1-9项工程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项工程图纸编号应为07052T-406,工程名称无异议;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造价为82595.24元,而不是36700.82元;该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的。(2)第二项工程图纸编号无异议,工程名称应为成品矿槽工程,包括土建及装饰,没有(土建)二字;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造价为4692238.81元,而不是3151652.07元;该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的。(3)第三项工程图纸编号无异议,工程名称应为混-3皮带连廊工程,没有(土建)二字及“通廊”应为“连廊”,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造价为52455.81元,而不是47740.4元;该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的。(4)第四项工程图纸编号无异议,工程名称应为混-4铺-3通廊支架基础工程,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造价为110307.69元,而不是54914.06元;该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的。(5)第五项工程图纸编号无异议,工程名称应为9#转运站,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造价为1142667.03元,而不是566903.89元;该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的。(6)第六项工程图纸编号无异议,工程名称应为6#转运站,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造价为254198.09元,而不是368762.7元;该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的。(7)第七项工程图纸编号应为07052T-219改,工程名称应为5#转运站,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造价为220636.58元,而不是139553.46元;该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的。(8)第八项工程图纸编号无异议,工程名称应为受料槽工程,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造价为926627.8元,而不是585408.27元;该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的。(9)第九项工程图纸编号无异议,工程名称应为烧结循环水泵房工程,被告报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造价为711069.71元,而不是486115.4元;该工程是被告实际施工的。另外被告还报送有第10项工程:名称为临时配电室(签证),工程造价为9946.46元。第11项工程:措施费汇总,工程造价为1081910.18元。被告报送的上述总工程造价为9284653.4元。对审计费及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均有异议,审计费原告应提供相关依据,且合同中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及审计费如何计算的规定,该费用即使发生也应有原告自行承担;管理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补充条款中的管理费约定仅为框架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管理费,本涉案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管理费,故不存在支付管理费的情况。2.对被告报送给原告的9项工程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书是被告于2015年11月提交给原告的,而不是2009年9月份提交给原告的。对原告主张的结算值为4192796.76元数字有异议,该数字应为8192796.76元,其中原告陈述的工程名称为成品矿槽(图号07052T-411)的工程造价为692238.81元是错误的,实际应为成品矿槽(图号07052T-411)的工程造价为4692238.81元,该结算书第1页内容复印的时候不清楚,在下面又标注了一个“4”,其结算书的内容合计为4692238.81元。对其他8份结算书无异议。除上述9项工程外,还应包括第10、11项工程结算书,被告已经找不到第10、11项的工程结算书,无法提交。3.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资料交接清单、被告出具的济钢链铸机回转窑工程结算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交付给了原告,涉案工程结算款应为9284653.4元,原告签收后未对结算文件提出异议,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交的9项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所依据的原工程造价与其收到的国宏公司制作的9项工程的结算书工程造价并不一致,不能作为国宏公司所施工9项工程的结算依据,不能证明上述9项工程的总造价为4408231.31元及相应管理费220411.57元、审计费38859.81元的事实,对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拟证明国宏公司应支付其1600元的工程机械费,提交业务结算表4张、济南济钢集团总公司组制委员会作出的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编制委员会批复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国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业务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侨建公司支付了机械费,收款单位为机械化施工公司,不是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本院认为,该4张业务结算表不能证明与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三、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交领退料结算单26张、材料出库明细表27张,拟证明国宏公司从济钢集团建设公司处领取混凝土3812立方米,合计金额1403650元;领取甲供材879.651吨,合计金额451361.38元。经质证,国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20日领退料结算单上主管处和领料处“高克岭”的签字与其他领料结算单上高克岭的签字明显不一样,不是同一人的签字,证明单据上的签字不是高克岭本人所签,是伪造的签字,单据不真实,我方对单据不认可。对于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我方也有异议,因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上“高克岭”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证明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必然有部分是虚假的,因高克岭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伪,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又因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低于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材料费,而工程款包括工程材料费、工程施工费等各项费用,济钢集团建设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济钢集团建设公司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供的向我方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证据,是根据被告完成工程的造价,扣减发包人供应材料款确定的数额,并且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是依据当时完工时的工程结算证据,确认工程款后,扣减材料费支付的。这一事实证明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仅向我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与这一事实相矛盾,从而证明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交的领退料结算单和材料出库明细表均写明了应用工程为涉案工程,亦有国宏公司路荣波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国宏公司提交材料出库单3份、济钢物资计量单3份,拟证明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收到其退涉案工程剩余钢材15.1吨,单价2000元/吨,合计价款30200元。经质证,济钢集团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国宏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系,出库单上均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即使国宏公司有退还的钢材,与我公司的诉讼主张也无关。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主张在材料出库单上签字的周际礼不是其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材料出库单上标注的车号为济钢集团建设公司的车,承运人周际礼、李敬远均为其公司员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主张国宏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160万元,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往来发票8张,系国宏公司开给济钢集团建设公司的,金额为160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6张,合计金额138万元,系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交付给国宏公司;3.国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8张,合计金额1615105元;4.拨款申请2份,国宏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4日向济钢集团建设公司申请付款,合计金额40万元。经质证,国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不是收款证据,不能证明济钢集团建设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对签收单证明目的有异议,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支付进度款是依据所欠我方工程款的数额情况向我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该证据证明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仅支付了我方工程款138万元,还欠我方工程款未支付;3.对编号为0004071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是我方交款的凭证,是我方对外付款的证据,证明的是侨建建工有限公司收到我方的款项;对编号为0004057备注隆盛铁厂工程款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08年9月11日,该证据记载的款项是支付的隆盛钢铁工程款,并且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不是涉案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与6张收据无异议,该6张收据合计金额为138万元;4.对拨款申请无异议,拨付款申请上济钢集团建设公司均注明了是根据工程款情况拨付的进度款,同时也证明了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仅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发票不是济钢集团建设公司向国宏公司付款的凭证,编号为0004071、0004057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拨款申请亦不能证明济钢集团建设公司向国宏公司付款,济钢集团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国宏公司收到13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主张的还收到2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由国宏公司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济钢集团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以北京国信精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国信精益审字(2014)131000301《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作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上述造价咨询报告所依据的原工程造价与国宏公司制作的9项工程的结算书工程造价并不一致,不能作为涉案9项工程的结算依据。关于国宏公司提交的9项工程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上述约定,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也不认可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故上述9项工程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综上,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实际进行结算,济钢集团建设公司主张国宏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65133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1元,由原告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贤

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梁红敏

书 记 员  李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