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112执1973号 申请执行人: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9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锦平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8741162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申请执行人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112民初8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4640.5元;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464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8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因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3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26日、7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查封***名下鲁AV××**奥迪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提交或不提交的,自行承担续封不能的法律后果。 3.2023年4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上述情况进行了告知,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法院进行线下调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不申请执行转破产。 4.2023年8月4日,本院轮候冻结***在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账户存款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8月4日起至2026年8月3日止,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提交或不提交的,自行承担续冻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济钢集团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济南东诚佳辉工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经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