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4417号
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时佳,均系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响堂镇。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系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马娜、人民陪审员黄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订作“JDSM33.4”矿渣磨液压润滑系统三套,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原告按双方于2011年9月26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加工制作,按被告书面通知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完成,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交货。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但实际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承揽合同,被告至今拒绝提货的行为已表明其无意履行合同,故依据合同法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因设备长期堆放而产生的仓储费用。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在本案诉争的合同项下,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了货款1,420,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提货造成损失的事实不存在。如法院判决解除本案诉争的三个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已付货款1,420,000元。在本案诉争的三个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另行签订两份合同,并购买了相同产品,原告在后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本案合同的履行要求,至今也未通知被告提货。如原告确实有损害发生,在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届满日之后也应当采取减少损失扩大的相应措施,而不是时隔近七年之后向被告主张损失。在该期间造成的损失属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扩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其已经制作了合同项下的产品,被告认为该事实不存在,被告要求法院现场勘查并由被告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技术协议一份、《买卖合同》三份、收款收据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调解书、起诉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DSM33.4”矿渣磨各一套,价款均为780,000元,交货期2012年2月18日,由出卖人运输并负担运费,验收地点在制造方和安装测试现场进行。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物出厂验收合格发货前,凭发票支付60%货款,调试验收后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到期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10%质保金。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DSM33.4”矿渣磨各一套,价款为780,000元,交货时间2012年3月15日。其余条款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本案中,三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2月或3月,原告应在交货期届满前按被告指示交货,如被告未通知原告交货,原告在此时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诉讼时效应自该时起算。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威
审 判 员 马娜
人民陪审员 黄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