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6民初8024号
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时佳,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纪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王纪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高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纪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林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权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福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植,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
法定代表人:孙锡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植,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东晟冶金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龙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曹永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东晟冶金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魏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北京格林泰达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权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东晟冶金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龙潭分公司、吉林市东晟冶金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票据款100万元,并自2018年7月3日起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二、三、四、五、六、七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票据号码为×××,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3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一,出票人为被告二,背书人为被告三、四、五、六、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被告一提示付款,但被告一拒绝签收。2018年7月10日,被告一以公告形式承诺于2018年8月20日前兑付,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切断了与原告的联系。现原告为维护票据权利,特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允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称因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已涉嫌违法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志强
审 判 员 魏丽波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 楠
书 记 员 张晓菊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