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1执2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高新区浑南新区高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3号11层B5室。
法定代表人:柳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玉,该公司副经理。
本院在执行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与***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为兰仲调字[2018]第160号调解书,执行标的:1454716.63元(其中含货款129065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6%计算取整的利息135500元、仲裁费11786.63元、案件执行费1677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于2019年1月30日、7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传统查控,亦未查控到被执行人的房产等相关财产信息。由于申请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在法院穷尽查控手段仍未查控到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向申请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终本约谈并释明法律。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兰州仲裁委员会兰仲调字[2018]第16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戈银成
审 判 员 李文涛
审 判 员 梁文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