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2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广安门名南滨河路23号立恒名苑2-501。
法定代表人:杨启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8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电力技术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称涉案产品不是特种设备,在第三次开庭时承认了涉案产品是特种设备,电力技术公司无诚信可言。电力技术公司出示的沈阳技术监督局盖章的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是假证明,电力技术公司隐瞒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真相,欺骗客户签订合同。***公司申请法院向特种设备局调查收集生产销售特种设备必须具备而且必须向购买方提交的法定文件,电力技术公司生产、销售特种设备的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电力技术公司未提供涉案产品的技术资料,违反在先法定义务。二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存在严重的漏审漏判。审判人员明显偏袒电力技术公司,裁判不公。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与电力技术公司于2006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力技术公司出售两套快关阀设备给***公司,价格7732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电力技术公司交付了货物,***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余款未付。原审判决认定***公司违约正确。***公司提出,案涉设备为特种设备,电力技术公司隐瞒真相,未提供技术资料,违约在先。原审查明,案涉设备是由进口器材加装执行机构组成,该种产品是否需要执行国家有关特种设备许可证制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公司将案涉产品转售给太原第二热电厂,该厂已使用案涉设备十余年,并已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公司亦未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产品出具的意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刚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浦 欣
书 记 员 栾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