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12执异5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23号立恒名苑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启璋,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军,系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依据[2019]辽01**执字第155号裁定书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冻结(此账户为公司一般账户,冻结人民币30万元,2017年已冻结公司基本账户92万元)、划拨措施,异议人认为上述裁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裁定书执行款利息计算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1、申请纠正并撤销执行[2019]辽01**执字第155号裁定书。2、暂缓将已划扣的异议人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3、申请退还多扣执行款利息64,048.07元。4、解封异议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07月01日至2018年10月29日,利息应共计人民币:357,144.00元,与申请执行人计算利息421,192.07元存在很大差异。现异议人请求贵院纠正并退还多扣执行款利息64,048.07元,同时撤销[2019]辽01**执字第155号裁定书。二、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启璋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军联系时刘宝军处于电话不接短信不回的状态,所以异议人没有办法自行完成执行。三、因异议人账户以及可供执行款项被冻结,且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处于无法正常联系、沟通状态,所以多次致函和短信请求贵院本案主审、二审法官指导和协助完成本案判决,但法院对异议人的正当请求置之不理。由于审判法官的责任造成被强制执行的错案,异议人请求在主审法官调查的基础之上给予纠正并撤销执行[2019]辽01**执字第155号裁定书。四、异议人向沈阳中院提交申诉获准,异议人误以为可以等调查结果出来后再执行。五、异议人没有收到过浑南院发送的执行通知书,故无法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浑南法院曾发送过执行通知书到原注册地址且由其他公司前台签收,因签收人并非异议人职员,且异议人原注册地址因房主卖房被迫迁址(2018年11月工商网已登记,并有公示)。异议人曾向浑南区法院提交过包括手机、电邮、电话、公司的两个通信地址等多种联络方式,浑南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本应该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异议人而未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之规定。不存在异议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六、异议人账户以及可供执行款项已经被浑南法院冻结,异议人根本没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因此没有法律规定属于需要紧急执行的情况,理应依法履行正常执法程序。七、浑南法院执行人员来北京强制执行,未依法通知异议人就现场执行,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涉嫌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请求贵院纠正并撤销裁定书。八、2019年1月17日(被强制执行后次日),浑南法院在异议人未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和现场执行程序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在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时存在瑕疵,但并没有不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的主观故意。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异议,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辽01**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3,2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73,2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宣判后,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辽01民终85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9日按照生效判决载明的地址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1月16扣划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1,090,000元,并于次日向异议人发出了[2019]辽01**执155号裁定书,裁定如下:“现扣划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1,090,000元,其中应扣划货款本金673,200元,利息421,192.07元(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2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3,557元。共计1,127,671.07元,但账户余额不足实际扣划人民币1,09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依据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冻结、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本院执行中计算利息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7]辽01**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经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异议人计算利息的方法与本院计算方法存在差别的原因主要在适用同期贷款利率上,异议人在适用同期贷款利率上,全部适用“六个月内”期限档次的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相应利息,而本案中本院则是依据支付利息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止)来确定适用“五年以上”期限档次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计算利息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而异议人计算利息的方法于法无据,因此对于异议人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主张其未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不应被强制执行的观点,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9年1月9日按照生效判决载明的地址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而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并未以书面的方式告知本院变更送达地址的事宜,因此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合法,异议人以此要求撤销执行裁定的异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翼飞
审判员 王丽娜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