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格林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7027号
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浑南。
法定代表人:刘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纪中,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高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纪中,董事长。
被告:北京格林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景路。
法定代表人:刘子河,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被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钢公司)、被告北京格林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婉青、人民陪审员刘春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及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机械公司给付票据款100万元及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铸钢公司、北京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电力公司与机械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公司向电力公司购买液压加油站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93万元。合同生效后,机械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电力公司如约交货后,机械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电力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电力公司货款,因该汇票的票面金额超过机械公司应付款金额,故双方协商,由电力公司给付机械公司总金额为452465.63元的三张承兑汇票。现电力公司交付机械公司的三张承兑汇票已经兑付成功,但电力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公司)拒绝签收,电力公司遂向该汇票的付款人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因宝塔石化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被法院驳回起诉。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电力公司起诉至法院,依法向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共同辩称:一、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或承兑人申请提示承兑,即丧失对其前手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的追索权;二、电力公司未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依法丧失对前手即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的追索权;三、电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票据被拒绝承兑,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应当免责或者部分免责;四、电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权依法消灭;五、电力公司应当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行使票据请求权,出票人或承兑人拒绝兑付方能行使追索权;六、本案诉争票据的承兑人已涉嫌经济犯罪被调查且电力公司与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之间的追索权纠纷案件已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故应当依法驳回电力公司的起诉。综上,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未经先向承兑人宝塔石化公司行使票据请求权,且其未在法定期限申请提示承兑和未取得拒绝承兑的相关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丧失了对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的追索权,应依法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向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2871****XX0703093391960,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3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依次被背书至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泽铁贸易有限公司、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权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吉林省东晟冶金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龙潭分公司、北京格林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公司、铸钢公司、机械公司、电力公司。2018年7月2日,电力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后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公司出具公告,载明: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也给本公司信誉造成严重的伤害。为此宝塔集团董事局召开紧急会议,并责成财务公司和有关单位做好统筹工作。同时,与长期以来紧密合作的票据销售商,于本周一、二进行了紧急磋商,现根据我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9月,电力公司将宝塔石化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黑龙江省权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起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2018)宁0106民初8024号民事裁定书,以宝塔石化公司有关票据活动已涉嫌违法犯罪为由驳回电力公司的起诉。
2018年12月27日,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内容为“为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未到现场或现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到期票据持有人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上述有效完整证明资料。二、宝塔财务公司将在银川宝塔石化大厦及指定地点设置登记点。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携带上述完整资料,于法定工作日上午9:00-11:00、下午15:00-17:00,按照现场安排有序登记。三、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四、到期票据的登记工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嫌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其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罪;公司副总经理刘雪梅、财务部总经理王高明,财务部副总经理米荣荣,原公司总经理霍言、原公司副总经理陈晨、黄健飞,原公司信贷部经理薛晓攀等7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我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汇款网页、公告、(2018)宁0106民初8024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于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电力公司通过背书取得了诉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书连续,电力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
关于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辩称电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或承兑人申请提示承兑,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本案涉及的汇票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显示承兑人为宝塔石化公司,且承兑人于2017年7月3日已完成承兑,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故电力公司无须另行提示承兑,对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辩称电力公司未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依法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该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义务而无法付款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票据追索权的要件,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本案中,电力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付款申请,但宝塔石化公司并未付款。此外结合公告内容,可以认定持票人电力公司已提交被拒付的其他合法证明。综上,本案中,电力公司形式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已具备,关于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辩称电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票据被拒绝承兑,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应当免责或者部分免责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无权以未通知为由对抗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如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认为电力公司符合延期通知的情况并给其造成损失的,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辩称电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权依法消灭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诉争汇票的到期日日为2018年7月3日,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故关于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相关票据涉嫌违法犯罪,应驳回电力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宝塔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审理不应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并无不当。同时关于电力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两个案件案由不同、主体不同、实体权利也不同,因此不涉及重复起诉问题,故关于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电力公司有权要求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给付票面金额100万元。诉争票据至今未能付款,故电力公司有权要求机械公司、铸钢公司、北京公司自票据到期日之次日即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格林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格林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李婉青
人民陪审员  刘春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孙桂祖
书 记 员  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