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7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浑南新区高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主张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主张因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对***进行合理调岗,调岗后工作时间、薪资待遇不变,***经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案中,***与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有权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变更***的工作地点及职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决定不再设置调度员兼外协计划员的职位,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给***进行调岗,调岗后的工资及各项待遇未变,调岗具备合理性,但***拒绝调岗未至新岗位工作,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21年3月工资。
关于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医疗保险费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不当。
关于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主张2020年至少4天未休年假、2019年5天未休年假,但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仅支付了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4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41元,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认可已经向***发放的年休假工资数额,但主张公司已经安排***休息年假,未安排休息年假的均已向***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未查明***未休年假的天数、***的月应发工资数额及东北电力调节技术公司是否足额向***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实。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沈阳东北电力调节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赵 卫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池 骋
书 记 员 李莱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