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6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东、学府路和桂庙路之间鸿海大厦3层商业07号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42714。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田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文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厚街石角路141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UMNJ79。
法定代表人:何亚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广东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文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鹏公司的上诉请求:1.鉴定费用14400元由***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文兴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君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君鹏公司、被上诉人文兴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文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君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4424.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4424.3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君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兴公司支付货款44424.33元及违约金(其中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的违约金以本金64424.33元为基数,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4424.3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文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君鹏公司和原审被告***均提起了上诉,根据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不服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原审原告支付诉请的货款;二是鉴定费用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原审被告君鹏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曾某某,君鹏公司另外刻制一枚公章交给曾某某保管,案涉合同上的公章就是由曾某某用该公章加盖形成。该公章虽不是合法备案印章,也是君鹏公司授权使用的,其后果应由君鹏公司承担。***还认为一审鉴定时对公章鉴定的样本选取错误,不应以备案印章为样本。对此本院认为,***主张君鹏公司另外刻制一枚公章并交给曾某某保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基于此事实主张一审鉴定取样存在的问题亦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交易对象问题,一审已经通过鉴定程序排除了君鹏公司为交易相对人。对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在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后予以详细评析。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评析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结论与常理常情相符,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二审时,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对***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君鹏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案涉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并预付了鉴定费,君鹏公司上诉时请求该费用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君鹏公司、***在一审时均为原审被告,一审判决只处理了原审原告的诉请事项并无明显不当,对于鉴定费的最终承担,君鹏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君鹏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7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上诉人***负担9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卫新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