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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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7民初578号
原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东鸿海大厦3层商业07号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42714。
法定代表人:李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田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刘建栋,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军、刘建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
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款项人民币1,736,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46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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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利息以1736972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0年7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实计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改造合同》,该项目位置为湖南省桂东县沙田-新坊乡-X007-风场新修道路入口,该道路改造总费用为485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交由两被告具体承建。2017年11月7日,两被告与案外人雷勇签订《道路改造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雷勇承建该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总价为253.98万。2018年1月13日,案外人雷勇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经两被告与案外人雷勇统计,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68万,两被告仅付款110万,余158万元工程款未结算。2020年1月15日,因两被告长期拒不支付工程款,案外人雷勇诉至桂东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湘1027民初319号),判决:由两被告向案外人雷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8万及滞纳金68730元,并由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4月7日,经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后,案外人向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于2020年7月28日,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扣了1,736,972元,以作本案诉讼执行款项。综上,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依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由两被告施工,且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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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竣工后足额向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两被告作为中间方再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雷勇,可认定两被告属明显的受益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刘建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申请人刘建栋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追偿权这一、三级案由被放入一级案由“合同、准合同”项下,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对行使追偿权时的法院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另,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所以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依据向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刘建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行使追偿权的管辖进行合同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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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伯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邱三军
书 记 员 张 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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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