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457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滘镇匠选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坤洲大道6号凤都雅居首层2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53MXPE2N。
经营者:唐思。
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东、学府路和桂庙路之间鸿海大厦3层商业07号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42714。
法定代表人:李超。
被告:陈定杨,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被告:曾昭恒,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滘镇匠选五金店与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公司)、陈定杨、曾昭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唐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鹏公司、陈定杨、曾昭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滘镇匠选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5142元及利息3500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曾昭恒负责南沙大岗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代表原君鹏公司月结材料合同,截止2020年12月31日,陈定杨共计拿货195142.85元,后于2021年6月30日付款5000元、2021年12月23日付款5000元、2022年2月27日付款5000元,余款125142.8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从原告的《民事诉状》内容来看,君鹏公司认为,诉讼请求欠款的事实不清,君鹏公司没有拖欠原告125142元。原告按年利率24%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超标,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曾昭恒并没有代表君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曾昭恒、陈定杨均与君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称是陈定杨拿货195142.85元,并不是君鹏公司收了他的货。二、经了解,曾昭恒还帮别人管理多个项目,不排除原告送的货是送给了第三方的项目,没有用在君鹏公司的南沙大岗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上,而是送在了其他公司的项目上。君鹏公司没有拖欠原告货款125142元。诉状中提到的4次付款也不是君鹏公司付的,而是陈定杨或曾昭恒个人付的,印证了货不是君鹏公司收的,没用在君鹏公司的项目上。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对账单《应付账款明细账-匠选五金材料》君鹏公司(君鹏公司)未盖章、无人签字,对君鹏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微信是个人行为与君鹏公司无关。五、《匠选五金月结材料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君鹏公司)需指定人员现场对单据进乡行签收,结算时以指定人的签字单据为准”。可见,对账单无盖章、无签字,欠款不成立。六、《匠选五金月结材料合同》第六条2项约定的是违约金,而不是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合同根据。在《匠选五金月结材料合同》上签字的不是曾昭恒。综上所述,经了解,君鹏公司之前与原告已结算完毕,已开发票总金额257502.06元,已付款257502.06元,合同已履行完毕,早已结清,不存在拖欠125142元。
被告陈定杨、曾昭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6月1日,君鹏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匠选五金月结材料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南沙大岗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五金交电材料。第一条、单价为不含税价,如含税按报价加3%。价格包含装、送货到甲方项目地点运输费。双方结算金额按照合同单价乘以乙方实际交货数量作为结算金额。如乙方所送材料品种或规格不在合同报价单范围内,须在甲方订货前由双方确认单价后作为重新补充单价。第二条、交货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的大岗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地点。第三条、交货时间:甲方自定,但甲方须根据送货材料实际情况事先协商价格通知乙方进行备货。第四条、验收方法:双方按行业计算方法清点实际数量计算,甲方需指定人员现场对单据进行签收,结算时以指定人的签字单据为准。第六条、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由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乙方在每月26日至次月1日前,遇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则顺延,将该月内所送货物的数量、金额汇总后向甲方指定人员提交结算单,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即每月5日前,完成结算确认工作并将签字确认后的结算单提供两份给乙方。2.甲乙双方按每个合同月结算一次,确认当月的账单待地下室正负零完成结总货款的80%,正负零以上按每月的实际供货量的80%支付,剩余的20%在工程完工的次月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结算金额的每月2%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甲方处有君鹏公司盖章确认、甲方代表人处有曾昭恒签字确认;乙方处有原告盖章确认、乙方代表人处有唐思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2020年9月27日经对账确认未付款项总额为180950元(对账单记载商品为炮雾机、对讲机、灭火器等),对账单有君鹏公司盖章及曾昭恒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4日,唐思:“现在还差多少,上次的对账单拍个照”,“一缕阳光@小学财务”发送应付账款明细-匠选五金材料照片,该明记载:单位名称:深圳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岗中学工程、明细科目:应付账款-匠选五金材料、会计期间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12月23日货方总额为195142.85元、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23日付款金额为60000元(2020年9月22日付款20000元、2020年12月23日付款15000元、2020年12月31日付款20000元、2021年12月23日付款5000元),余款为135142.85元。唐思:“姐,6月份应该还付过5000。”,一缕阳光@小学财务:“好的”,唐思:“重新发我下,麻烦了。”,一缕阳光@小学财务重新发送对账单照片显示:付款65000元、余款为130142.85元。2022年2月23日,一缕阳光@小学财务:“21年6月份后付款有吗?”唐思:“12月有付过一笔,就二一年总共付过1万块钱。”,一缕阳光@小学财务:“22年呢?”,唐思:“二二年到目前还没有付过。”,唐思:“那个总单子之前有发过,至少我这边看着不清晰,麻烦你帮我重新发一遍。”,一缕阳光@小学财务:“130142.85元”并发送匠选五金对账20.6-21.12月表电子版,“电子版,你打开打印可以了。”该表记载:单位名称:深圳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岗中学工程、明细科目:应付账款-匠选五金材料、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12月23日货方总额为195142.85元、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23日付款金额为65000元,余款为130142.85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共供货195142.85元货款,被告已付款75000元,尚余120142.85元未结。
另查,被告提供的电子发票记载:货物含税价款为257502.06元、货物名称为电线电缆、线槽、插座面板、电箱、电动工具等(与2020年9月27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不一致),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57502.06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匠选五金月结材料合同》及2020年9月27日《对账单》有被告盖章及被告的代表曾昭恒签字确认,且对账单记载的单位名称亦为君鹏公司-大岗中学工程,曾昭恒所指定的送货地点为被告的项目工地,原告也确有将相应的货物送至上述指定的工地。君鹏公司虽否认曾昭恒为其员工,并未授权曾昭恒购买案涉货物,但是君鹏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作为货物出卖人对案涉工程内部关系无从知晓,由于《匠选五金月结材料合同》及2020年9月27日《对账单》有被告盖章及被告的代表曾昭恒签字确认,且送货地点确实为该司的项目工地,对账单注明的收货单位为君鹏公司,故原告足以有理由相信曾昭恒是代表君鹏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曾昭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君鹏公司依法对曾昭恒购买案货物材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君鹏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物余款120142.85元的法定义务。君鹏公司虽辩解其与原告的交易已结算完毕,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货物与被告抗辩的257502.06元货物并非同一笔交易,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该主张是依据双方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违约金应以弥补实际损失为主,君鹏公司逾期不履行金钱债务所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君鹏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其他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即以120142.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陈定杨、曾昭恒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陈定杨、曾昭恒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定杨、曾昭恒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原告主张陈定杨、曾昭恒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滘镇匠选五金店支付货款120142.85元及利息(以120142.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滘镇匠选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42元(原告佛山市顺德**滘镇匠选五金店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滘镇匠选五金店负担345.27元、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付小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大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