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1101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1号中山中环广场1座903室。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东、学府路和桂庙路之间鸿海大厦3层商业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田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菱中山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中山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君鹏公司立即向原告三菱中山公司支付安装款257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710元(以安装费总额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1份,君鹏公司委托三菱中山公司为其订购的2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94200元。合同生效后,三菱中山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电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于2020年8月13日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2、3款的规定,君鹏公司理应付清相应安装调试费用,但到期后君鹏公司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安装费25700元未付。此外,因君鹏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应该向三菱中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君鹏公司答辩称,1.君鹏公司主体不适格,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由郑康槟、***实际施工,所有人员劳务费及材料采购费用均由郑康槟、***支付,安装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君鹏公司公章,实际由郑康槟私刻。此外,君鹏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已支付给郑康槟、***,君鹏公司无需对三菱中山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2.案涉合同款项实际为电梯销售款项而没有安装费,即便发生安装费支出也是小部分款项,安装调试系三菱中山公司销售电梯的附属义务,故对其违约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三菱中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三角邮件中心项目***公司承建,君鹏公司后将该项目工程(含工业厂房1、水泵房、门卫室)交由***负责实际施工,并由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郑康槟为***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事项。 2018年5月10日,郑康槟以君鹏公司名义与三菱中山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1份,君鹏公司委托三菱中山公司为其在中山市三角邮件中心项目安装电梯6台,安装费总价291400元(包括合同编号18H2G20-376电梯2台的含税安装费94200元、合同编号18H2G20-377电梯2台的含税安装费94200元、合同编号18H2G20-378电梯2台的安装费10300元)。双方在合同中另对土建要求、安装施工方式、安装验收、质量保证、保修期服务、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详尽约定。其中,安装费支付约定如下:委托方(即君鹏公司)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该批次货物安装费50%支付给受托方(即三菱中山公司)。受托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该批次货物安装费的余额支付给受托方(每台安装产品的安装费余额在该台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作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及对守约方蒙受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或损害的补偿。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委托方处由郑康槟以法定委托人、项目联系人名义签字,并加盖“君鹏公司”印章及骑缝章,三菱中山公司在受托方一栏盖章确认。 君鹏公司于2018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三菱中山公司转账支付电梯安装款47100元。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对合同编号18H2G20-376电梯2台进行安装检验,并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结论为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3月20日,三菱中山公司开具购买***鹏公司、含税金额942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前述设备投入使用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9年10月29日,三菱中山公司***公司交付合同编号18H2G20-376电梯2台,双方为此签订安装竣工移交单。郑康槟于2021年4月15日以缴款人君鹏公司名义通过柜面交易方式向三菱中山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1400元。三菱中山公司现以君鹏公司未付清电梯安装款2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于2022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君鹏公司提供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44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上由***、郑康槟承建,案涉款项支付义务应由***、郑康槟负担。经查,前述民事判决查明认定君鹏公司将该案涉工程项目(含工业厂房1、水泵房、门卫室)交由***负责实际施工并签订《合作协议书》,郑康槟为***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事项,购销合同上所加盖印章并非君鹏公司在公安备案公章。 此外,三菱中山公司确认《产品安装合同》中所涉6台电梯安装工程实际上仅履行合同编号18H2G20-376所涉电梯2台,其余4台电梯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君鹏公司以***、郑康槟为实际施工人及付款义务人为由申请追加***、郑康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菱中山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一直以君鹏公司名义接洽、结算、验收等为由反对追加,并坚持诉请***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虽然君鹏公司辩称案涉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并非其发包给三菱中山公司承建,合同上的印章亦非该公司所加盖,但即便包括案涉分项电梯安装工程在内的中山市三角邮件中心项目工程系***、郑康槟挂靠或借用君鹏公司的名义承建,但三菱中山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竣工验收资料等证实案涉工程系以君鹏公司名义与三菱中山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付款结算等相关合同行为,未有证据证明三菱中山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系***、郑康槟个人承建或以君鹏公司名义对外发包,何况,中山市三角邮件中心项目工程对外公示承建***鹏公司,且君鹏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承建该项目,故三菱中山公司认定合同相对***鹏公司并无不当。君鹏公司与***、郑康槟之间因本案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但本案无须追加其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产品安装合同》对君鹏公司产生约束力,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菱中山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三菱中山公司已完成前述合同中所涉编号18H2G20-376的2台电梯安装并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交付君鹏公司使用,故君鹏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相应安装工程款94200元。现除三菱中山公司自认收取工程款68500元(47100元+21400元)外,君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其他工程款的情形,故其现尚应向三菱中山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25700元。此外,因君鹏公司已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故三菱中山公司现诉请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4710元(94200元×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2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