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9019号 原告:***,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东、学府路和桂庙路之间鸿海大厦3层商业07号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427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璟东,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费56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报酬费的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二对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承包了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光二极管节能灯具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二后多次转包、分包予被告一,被告一承接了该项目工程其中2栋贴外墙纸皮砖项目后,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方式,找到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外墙贴砖,约定固定单价23元/平方米。原告自2020年12月18日入场开工,约2021年5月初退场。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支付相应报酬,被告一总以各自理由推脱,原告于2021年5月4日到被告二处与被告二的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劳务报酬合计为128215.57元,已支付72069元,尚欠56146.57元。此后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在微信确认其尚欠原告56000元工资,承诺于该月月底支付一半,另一半于下月支付完毕。然而至今,被告仍未向我方支付。被告二作为该项目的总包方,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请。 原告***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劳务报酬的对账单、广州丰登建设项目(***)结算单、项目部质量保证架构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开定位的地图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二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被告二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本案中,君鹏公司从未与***发生过直接的交易,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直接的转账关系。君鹏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被告二有合同关系,被告二没有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原告提出被告二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一,但从本案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原告既提交不出来被告二与***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提出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的证据,所以原告所称的被告二转包或者分包给被告一的事实不存在;其次,被告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自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产生的关系,无法与被告二产生一定的因果关系;最后,被告二与深圳市精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就本案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信息如下:“欠条。广州黄埔沙岗工地贴砖。***欠***工人工资56000元在这个月底月底给一半。剩下的8月底给清。如果给不清的话可以去劳动局告我。xxxxxxxxx”。 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查微信号为×××的实名认证情况,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显示微信号为×××的财付通账户查询实名认证为“***,证件号xxxxxxxxxx”,即本案被告***。 原告提交的尾号为227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深圳市精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其多次转账,每次转账均备注“工资”及“广州丰登项目工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广州丰登建设项目(***)结算单》显示内容如下:“本人***带领***、***等工人在广州丰登项目做工、**砌砖、批墙、贴瓷片等工作,现于2021年4月29日结束:总工程价:712133.5元,总支付工人工资:663520元,余款48613元。属于***:14125元。现金4125元,余款10000元走工资卡。属于***:20388元,现金10388元,余款10000元走工资卡。……该结算单以付款到账。为自动作废。为结算支付完。”,该结算单落款处有“***”字样的签名和捺印,结算人和在场人均有捺印和签字。该结算单无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 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的发包人为广州丰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深圳市精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广州丰登建设项目(***)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应到庭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在审查原告以及被告二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做出裁判。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提供了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又经本院向财付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查询该微信号为被告***本人实名认证,且***本人也在聊天记录上承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6000元;又,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6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劳务报酬而承担的逾期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拖欠该费用约定了逾期利息,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的承包方,并提交了证据拟证明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劳务费用,故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应规定要求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诉请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其要求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广州丰登建设项目(***)结算单》并未明确显示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拖欠工程款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12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6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00元,向原告迳付案件受理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