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4070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君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建筑公司)、深圳市君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控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鹏建筑公司、君鹏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71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32.7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71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3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保全费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勾机(挖掘机)用于南沙大岗中学工程。2021年3月25日,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勾机(挖掘机)大岗中学的工程款总额为173576元,已付102000元,现尚欠71576元,承诺收到本工程项目春节后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后付清。另外,被告君鹏建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君鹏控股公司是其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故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君鹏建筑公司、君鹏控股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共同答辩称:1.利息的计算利率过高,无合同约定。2.***自述已付过102000元,该款项并非我方支付的,我方与原告无关,不应当承担支付挖机使用费的民事责任。3.***是工程承包商,经营有多个项目,不排除是***与***在其他项目中的交易。4.原告主张的是挖机使用费,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履行承担举证责任。5.我方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无合同、无发票、无任何转账记录。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找我去南沙大岗中学挖土、打炮,约定挖土一个台班1800元,打炮一个台班2500元,自2020年7月1日开始做,做到2021年1月份,做完工后现场负责人会给我开收据,所有工做完后,***根据我方持有的收据出具了结算单。
2021年3月25日,***出具《工程结算单》,记载***机大岗中学工程款173576元,已付20000元,现余153576元,***承诺收到本工程项目春节后的第一期工程进度款付清。
***于2021年2月8日向***支付20000元,于2021年4月3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6月26日支付40000元,于2021年9月19日支付20000元,付款均备注大岗中学项目挖机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的财务,也是君鹏建筑公司的采购主管,其支付上述工程款构成债务加入。
根据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显示,南沙大岗中学改扩建工程的建筑施工单位为君鹏建筑公司。君鹏建筑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君鹏控股公司。
另查明,原告提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4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四被告名下价值79808.78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了保全费818元,担保费70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主要是在南沙大岗中学项目做挖土和打炮工作,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可知,原告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结算单》约定***承诺收到本工程项目春节后的第一期工程进度款付清,结合***于2021年4月3日支付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应当在2021年4月3日前付清工程款173576元,但其仅支付了102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71576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应自2021年4月3日起给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照LPR上浮50%计算,并无不当。双方并未对担保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费并无依据。原告认为***向其付款构成债务加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自述***是***的财务,故***向原告付款并不构成债务加入,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依据。君鹏建筑公司、君鹏控股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君鹏建筑公司为南沙大岗中学改扩建工程的建筑施工单位,原告要求君鹏建筑公司、君鹏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57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71576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5元、保全费818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