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松原来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来禾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松原来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来禾纸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和9月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干式变压器,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78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货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自2013年1月起计算)。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和9月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干式变压器,合同价款分别为354000元和332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平稳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14个月,两份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30%,货到买方现场30日付6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履行了第一份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履行了第二份合同。原告自认第一份合同尚欠质保金35400元未付,第二份合同尚欠232400元未付,其余货款被告已经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采购合同、送货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对于原告自认被告给付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合同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应为35400元和33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分别为货款和质保金的逾期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来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7800元及逾期利息(以68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992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被告松原来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志忠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隋凤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