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6492号
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西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
法定代表人:薛瑞海,职务:总经理。
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货款630000元;2、责令被告给付利息37800元;3、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在2020年签署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630000元。原告己经按合同约定将产品生产完毕,并将产品发至被告指定点,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630000元货款没有给付,被告己严重违约,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0000元,利息37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收50%罚息计算),合计6678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十台变压器,金额总计630000元;交货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货物需运到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山东烟台开发区;付款方式为货到三个月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送二台变压器(价值25万元),2020年11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送八台变压器(价值38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000元未付。
另查,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为以63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37800元为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货物交接单、运货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30000元及利息(以63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不超过378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8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山东南洋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虹
人民陪审员 李学平
人民陪审员 施仲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