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飞洗涤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弘飞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与剑阁县剑门关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3民初1244号
原告:上海弘飞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国顺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申五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敏,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剑门关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下寺村。
法定代表人:丁小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四川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飞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飞公司)与被告剑阁县剑门关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敏、邓丹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货款5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1日为4734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由你院作出(2016)川0823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在原告处所购买的洗涤设备予以返还,并承担违约损失费100000.00元及放弃已支付的货款200000.00元。在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所购设备作价520000.00元归属于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货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并望实现如前诉请。
旅游公司辩称,双方因买卖关系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又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予以确认,虽未履行,原告方可继续申请强制执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洗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及(2016)川0823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原、被告所诉争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已经本院调解结案;2.执行申请书及执行和解笔录,拟证实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双方又达成了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即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20000.00元的事实;3.结案通知书,拟证实原告申请的执行案件已经和解结案的事实。被告也依法提交有以下证据:催告函及圆通快递邮件单,拟证实书面催促原告将所购洗涤设备搬离安装地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执行申请书未载明日期,和解协议依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可继续申请执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公司包括员工在内根本没有收到被告所寄的催告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执行申请书虽未落款时间,但并不影响已经申请执行的事实,故应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选择以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本案诉争有法可依;3.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邮件的签收回执,故不予采信。综上,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洗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1000000.00元,交货地点为剑阁县剑门关国际温泉大酒店。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0.00元,余款未给付。2016年6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返还财物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经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6)川0823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协议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返还所购原告的洗涤设备;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00元;放弃已付货款2000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于同年6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作出《执行和解笔录》,确认原告已交付被告的洗涤设备由被告出资520000.00元购买,原告负责派员安装、调试;被告当庭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本院并于当日作出(2017)川0823执385号结案通知书,已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经本院调处后已经了结;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得反悔,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部自觉履行其所确定的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选择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给付确认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洗涤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剑阁县剑门关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上海弘飞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520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1日止;
二、原告上海弘飞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剑阁县剑门关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案款前派员将所购洗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4.00元,减半收取4737.00元,由被告剑阁县剑门关旅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立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