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飞洗涤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敦煌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1754号 原告:上海**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红***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系***之子。 原告上海**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共同偿付货款590000元;2、***公司、***共同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9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公司和上海**公司签订了敦煌***国际酒店洗衣房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公司给***公司供应酒店洗衣房设备,合同价款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给付150000元,货到现场给付30000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给付200000元,设备余款400000元,需方在2016年6月份给付200000元,剩余200000元在2016年12月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海**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公司支付了货款450000元,下欠货款600000元未付。因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要求以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2022年9月16日。 ***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债务清偿协议书,是新成立的法律关系,与购销合同无直接关系,上海**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上海**公司与***公司。***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上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附表,拟证实上海**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经质证,***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2、上海**公司提交的洗衣房设备配置清单,拟证实上海**公司安装了洗衣房设备并经***公司验收合格。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对,该清单上无***公司加盖印章,但有其洗衣房负责人石云来签字,该签字能够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上海**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拟证实付款情况。经质证,***公司、***不认可。经核对,该证据系上海**公司自行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上海**公司提交的债务清偿协议书,拟证实上海**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2020年1月3日,经协商上海**公司自愿放弃了货款295000元,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海**公司现在撤回放弃,以全额主张。经质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买卖合同的延续,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上海**公司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1日,(需方)***公司与(供方)上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供方向需方供应洗涤设备,总价1050000元。上海**公司安装设备后,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组织验收,***公司的项目部、财务部、洗衣房等部门的员工签字确认。2020年1月3日,(甲方)上海**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确定乙方欠甲方590000元,乙方需支付295000元,甲方自愿放弃乙方其他应当支付给甲方的部分,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后15日内。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公司未依约定付款。 上海**公司自认***公司已支付460000元。 另查明,2020年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合同签订、履行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上海**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截止庭审之日,***公司已支付46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2020年1月3日,(甲方)上海**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上海**公司书面放弃了债权295000元,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对放弃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该协议约定***公司应支付部分295000元,***公司应予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公司应当按照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时间2020年1月18日支付上述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海**公司请求的利息,依据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5.66%,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9月16日(972日),计算为295000元×5.66%÷365日×972日=44464元。***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对***的相应诉请,本院均不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协议,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上海**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请,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债务清偿协议书与原购销合同没有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洗涤设备有限公有限公司设备款295000元,承担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44464元,合计339464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上海**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4元,减半收取5322元(上海**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82元,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