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414号
原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54717,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姜尚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本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348.1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承揽了原告承建的凤凰F区949、950号楼的模板支设项目,其雇佣的员工*祖茂于2015年4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因被告未尽到雇主责任,*祖茂起诉了原告及***,法院判决***赔偿*祖茂共计111308.02元,同时判决程达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未履行,法院扣划了其2万元,余款95348.19元原告按法院要求支付至法院帐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不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2014年8月12日,程达建筑公司与***签订分项承揽协议书一份,约定***承揽湖畔雅居949号、950号楼的模板支设和拆除;2014年10月23日,程达建筑公司与***又签订分项承揽协议一份,约定***为湖畔雅居943号、945号、938号楼支模板。该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五幢楼的模板支设和拆除。*祖茂称受***雇佣,在模板拆除后需要打涨模。2015年4月3日下午,*祖茂在949号楼2单元七楼处打涨模时,踩到搁在室内楼梯口的搁板时,搁板断裂,摔到六楼受伤。*祖茂于2017年2月起诉程达建筑公司和***要求赔偿,本院作出判决认定,*祖茂受***雇佣从事打涨模工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达建筑公司就其承建楼房的模板支设和拆除工作与***达成分项承揽合同,该合同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因***并无相关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程达建筑公司对***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祖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08.02元;程达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程达建筑公司、*新奇均未主动履行,*祖茂申请法院执行,程达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95348.19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雇佣*祖茂从事打涨模工作,*祖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达建筑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祖茂起诉程达建筑公司和***的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现程达建筑公司遵照法院判决履行了95348.19元赔偿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程达建筑公司依据该规定,向连带责任人***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责任大小问题,本院认为,***作为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其即使无过失也应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对雇员*祖茂从事雇佣活动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保护义务,该义务不因*祖茂无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而减少,现***未尽到义务,其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程达建筑公司虽然未雇佣*祖茂,不需要承担雇主责任,但其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原因,故可减轻***之责任,结合*祖茂受故原因,原、被告责任大小以分别负20%、80%为宜。按该比例程达建筑公司应承担22261.6(111308.02×20%)元赔偿款,对超出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3086.59(95348.19-22261.6)元。
二、驳回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系减半收取),由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 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连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