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2民初6212号
原告:****,女,193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斥山街道东泊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B4775863-6),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东泊子村。
法定代表人:*洪铭,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萍,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54717),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姜尚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胜,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1353G),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双山东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胜,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斥山街道东泊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泊子村委)、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山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被告泊子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威、母萍,被告程达公司与被告赤山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5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斥山街道东泊子村二区东三排10号房屋系原告之亲属*序仁所遗留,法院判令被告泊子村委返还该房屋给原告,但在2017年7月28日,被告泊子村委未经原告允许,且在未签订任何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指使被告程达公司、被告赤山集团擅自拆除该房屋,造成原告财产及相应物品灭失。为此,原告向被告主*权利,被告仅同意给付损失财产价值一半的赔偿,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泊子村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序仁1997年由村委会负责将其送到敬老院,直至2010年去世始终在敬老院居住,房屋始终由村委代管。在村委会监管期间该屋内已经没有任何物品,所以不存在屋内物品灭失一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另外,泊子村委为*序仁生前花费的费用28128.18元,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程达公司与被告赤山集团辩称,本案性质系原告与村委会因村民的旧房改造补偿权益纠纷,不属于侵权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村委会之间补偿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拆原告的房屋,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将我们列成被告滥用诉权,应撤回对我们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序仁的姐姐,唯一近亲属。*序仁生前系荣成市斥山街道东泊子村村民,2010年11月22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序仁名下有东泊子村二区东三排10号房屋一栋。原告与泊子村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做出(2015)荣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认定*序仁虽长期享受五保待遇,但其合法财产在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遂判决被告泊子村委将原登记在*序仁名下的东泊子村二区东三排10号房屋一栋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泊子村委未按本院判令日期返还房屋给原告。原告主*2017年7月案涉房屋被拆除。另查,案涉房屋宅基地登记卡显示房屋用地面积85.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泊子村委均认可房屋建筑物面积为30平方米,泊子村现在正在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标准为建筑物每平方米2600元,院落每平方米1300元。
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建筑物78000元(2600元×30平方米)、院落72540元(1300元×55.8平方米),物品:老式箱柜一套、老春凳一个、锅盖一个、老式大碗九个、盘子十个、瓷盆三个、沙发一个、床一*、其他小生活用品一个;每家一户躲迁费1300元;物品与躲迁费合计4770元,总计155310元。
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照片一宗、现场光盘及谈话光盘各一*,用以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状态、财产损失情况、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从照片、现场光盘、谈话光盘中无法证实谁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法证实财产损失情况。
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系原告之子)到庭作证,证人称:我那边(指村里)有朋友告诉我房子拆了,我到现场看到一个老头在现场指挥拆房,老头告诉我这个房子是村委会告诉我们拆的。老头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案涉房屋被被告程达公司与被告赤山集团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荣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被告泊子村委负有交付房屋给原告的义务,现被告泊子村委没有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案涉房屋被拆除,被告泊子村委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主*按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房屋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价值为150540元【建筑物78000元(2600元/平方米×30平方米)+院落72540元(1300元/平方米×55.8平方米)】。躲迁费1300元,属棚户区改造拆迁发放的正常费用,亦应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损失总额为151840元。原告主*的其他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程达公司与被告赤山集团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主*程达公司与被告赤山集团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泊子村委主*的索要*序仁生前村委支付费用问题,因泊子村委未提出反诉,且该费用是否应当退还及退还多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泊子村委可另案主*。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斥山街道东泊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18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荣成市斥山街道东泊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子建
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