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2民初2827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54717),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姜尚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671493-6),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负责人:顾恩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衣明,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石岛凤凰湖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峰,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被告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被告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624元,护理费7,193元,伤残赔偿金95,233.6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12,037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43,6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62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3,060元,计34,383.51元;2.不足部分的80,228.11元由衣明承担。以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234,811.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20时25分许,衣明醉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载**、吕洪乾,沿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凤凰湖路由东西行,行至凤凰湖路与秋实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与程达公司驾驶员郭红威驾驶使用的鲁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秋实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衣明受伤,车辆损坏,吕洪乾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衣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误工、护理鉴定意见,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程达公司辩称,郭红威系我单位职工,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程达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2016)鲁1082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之内赔付了死者吕洪乾的家属9万元,为其他伤者保留了2万元的伤残份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09,714.85元。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部分的限额请求按照相关合理损失的比例分配给二位伤者。
衣明辩称,发生事故前**与衣明、吕洪乾以及其他案外人在一起喝酒,应**及吕洪乾的要求,衣明在回家的途中捎带他们一程,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明知衣明喝酒仍然乘坐,而且在喝酒的过程中,**及死者吕洪乾多次劝衣明喝酒,其本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对**的损失仅同意在衣明承担事故责任7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晚,**与衣明、吕洪乾及其他案外人在一起喝酒,酒后**、吕洪乾乘坐衣明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凤凰湖路由东西行,行至凤凰湖路与秋实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在20时25分左右与程达公司驾驶员郭红威驾驶的鲁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秋实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衣明受伤,吕洪乾于当日死亡。经检测衣明体内乙醇含量为172.07mg/100ml,属醉酒驾车。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0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衣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
**受伤后在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治,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23,629.1元。**于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误工、护理天数及人员、后续治疗费用等鉴定,意见为:1、**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左上肢符合十级伤残;右上肢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3、**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该鉴定意见,衣明认为其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废止,同时对左上肢和右上肢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外伤后,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具有道路运输行业的职业资格,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莹超护理,崔莹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旅馆住宿行业。二人生有一女孙雅宁,2006年3月28日出生。**父亲孙庆模,1947年3月18日出生,母亲孙庆荣1954年12月18日出生,其父母另有一女孙秀妮。
再查,程达公司所有的鲁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起案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之内赔付了死者吕洪乾的家属9万元,为其他伤者保留了2万元的伤残份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09,714.8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及从事道路运输相关证件、营业执照、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主要争执焦点在于,一是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二是需要赔付**的各项损失数额以依据标准。
对焦点一,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2016)鲁1082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衣明承担70%的责任,郭红威承担30﹪的责任。但作为乘车人的**是否需要自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作为乘车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事故责任。但其与衣明一起喝酒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衣明酒后驾车的高度危险性,也应当预见到自己乘坐酒驾车辆的高度危险性,但其仍然乘坐,将自己置身于高度危险之中,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减轻侵权人衣明10%的赔偿责任。
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程达公司所有的鲁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保的人保威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由程达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和另案原告衣明受伤、吕洪乾死亡(已赔偿),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各分项限额应分别计算。据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23,6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总额共计35,829.10元;**提供从事道路运输相关证件证明其职业是运输行业,根据系列证据可以予以认定,参照同行业的收入情况,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收入为28,853元(70,209元÷365×150);**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81,628.8元(34,012元×20×12%),被扶养人孙庆模、孙庆荣的生活费为36,112元(21,495元÷2×28×12%),被扶养人孙雅宁的生活费为9,028元(21,495元÷2×7×1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为126,768.8元;**伤后需1人护理60天,护理人员崔莹超经营旅馆住宿行业,参照同行业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为7,193元(43,760元÷365×60);**此次受伤致残,构成肢体两个十级伤残,给其自身和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对发生的交通费,**诉请数额为200元,根据**的受伤诊治情况及就医远近,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应得的医疗费用数额为8,591元{[35,829.1元/(35829.1+5874.16)]×10000}。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20,000元,故**其他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5,014.8元,在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内按比例计付的数额为18,830元{[165014.8/(165014.8+10249.8)]×20000}。剩余部分,共计173,422.9元,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人保威海分公司负担52,026.9元(173,422.9元×30%),由衣明负担104053.7元(173,422.9元×60%),余者由**自负。
**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花销的鉴定费用3,060元,作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侵权方理应赔偿,由于鉴定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人身或财产损失,根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该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但该鉴定意见只部分被采纳,根据采纳情况,本院酌定程达公司负担300元,衣明负担700元,其余部分**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于情合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91元,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8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2,026.9元;
三、被告衣明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4,053.7元;
四、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前鉴定费用300元,被告衣明负担诉前鉴定费用7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衣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计2,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893元,由被告衣明负担1,198元,由原告**负担320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858元,由被告衣明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