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82民初331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年3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54717,住所荣成市石岛姜尚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长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308.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于长德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先后入住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和威海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向原告借款共计133308.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百般推脱拒不给付。
于长德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雇主,案涉款项是原告为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并非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承揽到第三人所属开源分公司“山东海都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部分项目。被告是原告的雇员。2016年6月11日,被告在施工中坠落摔伤入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33308.48元,原告将该笔医疗费单据提交了第三人,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荣成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已将该笔医疗费132536.79元(扣减不能报销771.69元)下拨到第三人帐上。
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的雇员,被告在施工中受伤,原告自愿为被告支付医疗费133308.48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民间借贷133308.48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正当,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六、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3元,诉讼保全费1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