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祖茂与某某、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2民初1084号
原告:*祖茂,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54717,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姜尚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祖茂与被告王**、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96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5元、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418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王**雇佣我在被告程达建筑公司建设的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凤凰小区F区从事内外墙打涨模工作。我们先在950号楼打涨模,后在949号楼打涨模,我于2015年4月3日在949号楼打涨模时由于木板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我伤后到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9655.27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
被告王**辩称,我从被告程达建筑公司承接的木工活,干完后有需要打涨模的活我就以每幢楼5000元的价格包给了许某。原告是给许某干活,由许某发工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程达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23日先后与被告王**签订了两份分项承揽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承揽我公司承建的湖畔雅居949号、950号楼的模板支设和拆除和943号、945号、938号楼的模板支设工程,工期分别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受伤日期为2015年4月3日,因此原告并非在我公司工地受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另外,原告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伤后四小时才到医院就医,因自身原因耽误救治,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不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2014年8月12日,被告程达建筑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分项承揽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承揽湖畔雅居949号、950号楼的模板支设和拆除。承揽价格同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合约挂钩,在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并无安全事故的前提下按贰拾肆元伍角每平方米计算,含钉和铁丝。如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确保不了工程进度要求的,必须按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合约条款进行处罚并纳入工程结算。工期要求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被告程达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又签订分项承揽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为湖畔雅居943号、945号、938号楼支模板,价格24.5元/㎡,工期要求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五幢楼的模板支设和拆除。原告称在模板拆除后,因需打涨模,自己受被告***的雇佣,为上述楼打涨模,每天工资200元。庭审中,被告王**先辩称自己将打涨模的工作承包给了许某,其后又自述许某等干日工先干了2幢楼,后面许某承包了另外3幢楼。
2015年4月3日下午,原告在949号楼2单元七楼处打涨模时,踩到搁在室内楼梯口的搁板时,搁板断裂,摔到六楼受伤。工友许某将其送回家里,当日又由许某送到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申请证人许某、王某到庭作证,许某作证称,他通过被告程达建筑公司的***介绍到王***干活,***让他帮着找人干活,他就找到*祖茂、王某一起去干。2014年4月3日下午,***在干活时从阁楼室内楼梯口处摔到楼下,他当时正在下面干活,接到*祖茂的电话,他用摩托车将*祖茂送回家,当日又将其送到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将剩余楼的打涨模包给了他。王某到庭作证称,他是通过许某介绍给人打工,每天工资200元,2015年4月3日下午,***在七楼打涨模,***摔伤后由许某送回家。他当时在一楼打涨模,不知道*祖茂摔伤了,当日五点左右许某告诉他***摔伤一事。
原告伤后于当日21点26分到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胃网膜裂伤,花费医疗费19655.27元。为证明自己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交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加盖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收费专章。原告称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已交给被告王**,***庭审中认可原告已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交给自己,称其预备在保险公司理赔未成,将原告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保管丢失了。
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王祖茂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程达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主张自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以10%的赔偿比例计算20年,为68024元。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自己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90天,为8370元。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45天,为4185元。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
原告提交2016年12月14日,荣成市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楚寿英,女,汉族,1935年12月27日生,身份证号:;***,男,汉族,2013年4月份因病去世,二人系夫妻关系。住址: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10区28号。其二人育有子女如下:女儿***,现住荣成市滕家镇茂柞村;儿子*祖茂,现住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注:再无其他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为标准,以10%的赔偿比例计算5年,2人负担,为5373.75元。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自己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自己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被告主张按6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被告均同意按1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按1800元计算原告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程达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的湖畔雅居950、949、943号、945号、938号楼的模板支设和拆除工作签订合同分包给***,原告出事时与许某、王某系在干日工的949号楼打涨模,出院后王**将医药费单据收走,至今未给原告赔偿。原告伤后被告王**将剩余3幢楼打涨模的工作承包给许某。且不管王**将剩余的活转给许某真伪,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辩称原告系受许某雇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资质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劳务作业分包包括13种,即: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抺灰作业、石制业、油漆作业、钢筯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架线作业。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分别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被告**建筑公司就其承建楼房的模板支设和拆除工作与被告王**达成分项承揽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工作性质看,被告王**从事的工作明显系模板作业,其系建设施工的一部分,即被告程达建筑公司系通过该合同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王**,故二被告间签订的该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质劳务分包合同。而接受劳务分包作业,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被告王**并无相关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程达建筑公司对被告***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达建筑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即向被告索赔,被告程达建筑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9655.27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自己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程达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住所地为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系荣成市建成区范围,并且原告受伤前系从事模板作业人员,从其工资收入方面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以10%的赔偿比例计算20年,为68024元;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90天,为8370元;原告需1人护理45天,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45天,为4185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楚寿英,系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其有子女二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为标准,以10%的赔偿比例计算5年,2人负担,为5373.75元;被告程达建筑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祖茂医疗费196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4185元、残疾赔偿金7339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308.02元。
二、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负担12元,二被告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