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2民初6097号
原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姜尚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547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住所地荣成石岛黄海中路8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70546272C)。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295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及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费用(具体待鉴定以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为雇员***在内的452名职工在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商定保险自2016年3月5日零时生效,并按荣成市医疗保险事业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同等标准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内部协调的原因造成保险生效期限推迟。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万元。2016年3月5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雇员***在冷藏工地打柱子时不慎从边坡滑下摔倒,事发后送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经检查其右桡骨软端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44天,医疗费29570.33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向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70.33元、伤残赔偿金26000元、误工费883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5405.33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0时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而原告的雇员***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3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外。虽然原告交纳保费时间早于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的时间,但交纳保费时间并不是合同的成立时间,且交纳保费时的人员名单与签发保单时的人员名单不一致,所以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成立,被告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即使原、被告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只有在将损失赔偿给***后才取得请求权,现原告起诉时尚未赔偿***的损失,也未能提供原告在银行的取款记录,原告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到位。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且不包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对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人员保险业务进行招标。该业务于2016年3月之前定标,由被告承保雇主责任险。2016年3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将投保的包括雇员***在内的452名雇员名单、身份信息发送给被告业务员,邮件主题为“程达雇主险”。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账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电子转账323209.50元,用途标注为保险款。2016年3月9日原告填写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投保单,投保单上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2016年3月9日被告签发了保单号为11128041900226672619的雇主责任险保单(适用于A版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名称: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上午0时起至2017年3月9日下午24时止;行业类型:房屋工程建筑;雇员总人数:501人,投保雇员人数:501人;赔偿限额:雇员工种为建筑业工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65万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65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万元;免赔说明:1、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人民币;主险保费323145元;付费日期及方式:于2016年3月9日之前交清保险费等。2016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保险费发票,金额为323145元。
2016年3月5日7时30分左右,原告方雇员***在冷藏工地工作时受伤,事发后送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软端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570.33元。医院三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出具关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以下简称保险A条款)的保险责任的第三条约定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其中第二项约定,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第四项误工费用: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对于超过五天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用。赔偿处理的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应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第三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0%。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案涉保单尚未生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负责人***出庭陈述,赤山集团下属子公司较多,且之前承保的保险到期时间各不相同,所以衔接上有时间先后顺序。原告公司是第一批保险到期的,原告将投保的人员名单发送到其公司,后通知原告打款,然后由省公司进行核保,但中间因为其他子公司存在短期投保情况,耽误了省公司的核保。3月4日发送的人员名单是452人,后人员有变动,3月9日投保单人员变为501人。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18年3月12日的现金付出单一份,支款人为***,开支说明栏内载明,支事故赔偿款:住院伙食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835元、护理费4092元、伤残赔偿26000元,合计44327元。原告申请雇员***出庭,***证实其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是由原告支付的,其他赔偿款44327元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他。
另查,2016年度威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被告应承担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保险合同属诺成性合同,在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2018年3月之前被告中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招标的相关保险业务,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参保人员名单、并根据被告核算的数额交纳了保险费,之后因赤山集团其他参保子公司的相关保险业务问题延误了核保,至3月9日被告省公司签发了保单。根据上述过程可以推断,3月4日被告对原告投保的险种的基本情况已经明晰,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通知原告交纳保费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然成立并生效。那么3月5日原告参保人员***发生的保险事故,则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即应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亦应随之调整,保险期间应自2016年3月5日零时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为举证证明其已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提供了现金付出单并申请***出庭证实,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已向其雇员***进行了赔偿。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了***,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
***住院治疗医疗费29570.33元,各方均无异议,依据保单免赔说明的约定,应扣除免赔额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470.33元。***伤情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保险条款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的误工时间,被告辩称应按诊断证明书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按保险A条款的约定,误工费应扣减5天按102天计算,为5814元。关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包含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29470.33元,伤残赔偿金26000元、误工费581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2284.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