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2民初3590号
原告:衣明,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石岛凤凰湖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54717),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姜尚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671493-6),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负责人:顾恩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明与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174.16元、误工费8,386.2元、护理费1,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16,903.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123.96元,余下损失由***及程达公司赔付30%计款234元,共计16,357.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20时25分许,衣明醉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载**、吕洪乾,沿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凤凰湖路由东西行,行至凤凰湖路与秋实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与***驾驶的鲁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秋实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衣明受伤。当晚衣明被送到荣成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后于次日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7天,花去医疗费5,174.16元。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衣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
程达公司辩称,郭红威系我单位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单位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程达公司的特殊结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2016)鲁1082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之内赔付了死者***的家属9万元,为其他伤者保留了2万元的伤残份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09,714.85元。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部分的限额请求按照相关合理损失的比例分配给二位伤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晚,衣明与**、***及其他案外人在一起喝酒,酒后**、吕洪乾乘坐衣明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凤凰湖路由东西行,行至凤凰湖路与秋实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在20时25分左右与程达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鲁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秋实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衣明、**受伤,吕洪乾于当日死亡。经检测衣明体内乙醇含量为172.07mg/100ml,属醉酒驾车。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0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衣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衣明受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治,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5,174.16元。衣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再查,程达公司所有的鲁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起案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之内赔付了死者***的家属9万元,为其他伤者保留了2万元的伤残份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09,714.8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鲁1082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衣明和***各自承担70%和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程达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保的人保威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对衣明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由程达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衣明和另案原告**受伤、***死亡(已赔偿),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各分项限额应分别计算。据此,衣明住院支出医疗费用5,1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医疗费用总额共计5,874.16元;衣明为城镇居民,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8,386.2元(34,012元÷365×90);衣明伤后需1人护理20天,其护理人员王若男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为1,863.6元(34,012元÷365×20)。上述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衣明应得的医疗费用数额为1,409元{[5,874.16元/(35829.1+5874.16)]×10000}。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20,000元,故衣明其他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249.8元,在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内按比例计付的数额为1,170元{[10249.8/(165014.8+10249.8)]×20000}。剩余部分,共计13,544.96元,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人保威海分公司负担4,063.5元(13,544.96元×30%),余者由衣明自负。
衣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花销的鉴定费用780元,作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侵权方理应赔偿,由于鉴定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人身或财产损失,根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该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程达公司应负担234元。****履行的职务行为,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衣明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于情合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明医疗费1,409元,赔偿原告衣明误工费、护理费等1,1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明其他损失4,063.5元;
三、被告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前鉴定费用234元;
以上款项,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衣明。
四、驳回原告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32元,由原告衣明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