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363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定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裕和路第四工业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70424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6415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00元(850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00元(8500元×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6500元(8500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1000元(8500元×6个月),交通费2000元,生活津贴17000元(8500元×2个月),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57.2元,住院护理费3800元(20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19天×10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一纵线**段道路工程主体施工一标段项目工地上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2年5月19日,重庆市**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2年8月23日,重庆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新朗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一纵线**段道路工程主体施工一标段项目工程工地中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
2022年5月19日,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22]7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2年7月1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22年8月23日,重庆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2]81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57.2元。
2022年12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2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并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2020年受伤,故本院参照2020年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65元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待遇,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9天,其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152元(8元/天×19天)。
2.住院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其应享受的住院护理费应为2280元(120元/天×19天)。
3.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3的规定,原告应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495元(6165元/月×3个月)。
4.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以及《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2年7月11日起至作出鉴定结论之日即2022年8月23日期间的生活津贴,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171.17元(6165元/月×1.43个月×70%)。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85元(6165元/月×9个月)。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工伤玖级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4个月。原告于2022年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被鉴定为玖级。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工伤玖级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9个月。因原告认定工伤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不足3年,应按全额的20%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50元(7750元/月×9个月×20%)
8.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57.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
9.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住院护理费2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95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171.17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5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50元,以上合计128990.37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899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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