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3253号 原告:宁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家园二组团15号楼2**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区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交汇处星海名城七期2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9000元,利息48708.76元(利息按LPR利率自2022年3月2日暂计至2023年2月14日),并请判令被告按LPR利率支付2023年2月15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137770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心村建设项目B区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新朗公司施工,***以新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价款为1329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新朗公司辩称,新朗公司与***未签署协议,事实上也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挂靠施工关系要求新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即便原告主张的案涉劳务费用予以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被告***并非新朗公司员工,亦未挂靠新朗公司名下施工,未在新朗公司处缴纳社保、公积金,亦未与新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无权代表新朗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协议或结算文件,***对外所签署的相关协议及结算文件属于其个人行为,对新朗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的案涉劳务费用新朗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实际是否发生新朗公司存有异议,就原告主张的本案费用新朗公司并不知情。本案涉诉费用及施工情况的真实性需根据庭审并根据原告当庭所提交的相关施工资料予以综合认证。 ***辩称,***系涉案兴庆区掌镇中心村建设项目B区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就项目自负盈亏。原告系由***找来分包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其与新朗公司无直接合同约定,***之所以以新朗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办理结算,仅是基于开票的方便以及规避税费的考虑,但***的签订合同以及结算行为并未得到新朗公司的追认,故新朗公司不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以新朗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心村B区工程;施工范围为:主楼管井抹灰及管井地面施工、地库侧墙保温施工、地库顶耐穿刺防水及保护层等;最终按照经发包方施工内容,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包价格为单价包干,工程量依据实际施工工程量经双方共同确认据实结算;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进度款中包含外墙保温、真石漆款项时,则甲方按比例给乙方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完成),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款后按比例给乙方支付结算款,并剩余5%作为质保金(以上付款方式条款中比例的计算公式:经甲方审定当前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乙方就本合同当前应收进度款与甲方该项目当前实际应付款总额之比);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若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中不含乙方施工专项货款的,视为甲方给乙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到,乙方不得以暂停施工、聚众讨薪、解除合同、催款函、违约金、诉讼等任何方式系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总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有权直接扣除;根据国家规定外保温最低保修期为5年;甲方违约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所承担的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等不超过合同欠款金额的5%;乙方承诺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进度、业主资金支付情况、因业主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会导致乙方亦无法及时收取分包款的风险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本项目业主为本合同约定分包施工内容的实际使用人,是本合同实际的相对方,乙方按照本合同承包内容竣工交付给甲方管理的分项工程视为已交付给本项目业主,乙方分包款的收取以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由于业主拖欠或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无法正常支付分包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分包结算款的安排,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在合同期满之日起30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双方**签字的书面结算材料,否则视为乙方放弃全部余款。乙方及时提交的书面结算材料经甲方确认后,余款即可依约支付。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签订结算书,内容为:甲方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宁夏**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心村建设项目B区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按实际用量结算,结算金额为1329000元,未付金额1329000元。结算书后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具体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单价和金额,其中地库侧墙保温施工金额29025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2)宁0104民初3085号**与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被告新朗公司自认***、***合伙借用新朗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年底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新朗公司的资质,挂靠被告新朗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但原告与***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年底交付使用,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LPR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22年3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7%,确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22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新朗公司自认***借用其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与新朗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实体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属于共同诉讼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新朗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9000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该工程款自2022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9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保 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陶 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如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