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3783号 原告:***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裕丰巷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区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交汇处星海名城七期2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1551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15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心村项目B区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兴庆区掌政中心村项目B区土建工***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因被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2)宁0104民初169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14310300元,工程质保期为2年,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应支付至95%工程款13594785元,剩余5%工程质保金(金额为715515元)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由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工程结算14310300元以及5%的质保金715515元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当先行履行开票义务,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工***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心村项目B区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采用分项单价组成的建筑面积平米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机械、周转材料、辅料、小型机具的方式,建筑面积暂定28000平方米,分项单价组成的建筑面积平米单价为550元/平方米(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面积以《建筑工程建设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有关规定核定建筑面积并扣除外保温所占建筑面积,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合同总价的95%(2017年春节前付到90%),被告每次支付款项前,原告必须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鑫建公司完成合同内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并于2020年底交付使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付款11633000元,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77300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4310300元,但因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案涉工程5%的质保金715515元未支持。 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16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178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2021)宁0104民初169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22年10月29日届满,被告未将工程质保金715515元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将质保金支付原告。被告认可欠原告质保金715515元,但其辩称原告应当先行履行开票义务后被告才付款。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发票作为附属义务,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即给付货款的抗辩,且庭审中被告表示被告付款后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15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届满,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5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5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 卉 书 记 员 马 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