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3512号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金茂大厦5幢B**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裕和路第四工业区2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5264元,利息9252.1元,利息按LPR利率自2022年3月5日暂计至2023年2月14日,并请判令被告按LPR利率支付2023年2月15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心村建设B区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将工程中楼梯栏杆等铁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以上分包合同履行中,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2350000元。2022年3月5日,原、被告结算确认案涉分包工程总造价为2605264元,被告已支付2350000元,尚欠255264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新朗公司辩称,原告未与新朗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建设单位给被告支付进度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结算款,结算款中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现保修期尚未届满,且建设单位至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进度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原告每次收款前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接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楼梯栏杆等铁艺工程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心村建设项目B区的铁艺栏杆等铁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甲方提供图纸范围内的楼梯间栏杆、屋面栏杆、露台栏杆、上机房顶爬梯、楼梯扶手、空调栏杆、一层防盗窗。根据设计及建设单位变更所包含的、需要进行的施工内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进度款中包含栏杆铁艺款项时,则甲方按比例给乙方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完成),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款后案比例给乙方支付结算款,并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1日,***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605264元,已付金额2350000元,未付金额255264元。《结算书》中***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勇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23年3月5日,原告制作《工程结算清单》,***在“项目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自认***是其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且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20年10月31日前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施工项目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原、被告签订的《楼梯栏杆等铁艺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结算单》支付下剩工程款,被告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认可***系其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单》应对被告产生效力,根据《结算单》载明的未付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264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需以建设方支付为依据,因向建设方主张款项的义务为被告,在工程竣工已逾二年之久,被告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应视为其怠于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其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虽在《楼梯栏杆等铁艺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约定5%的质保金,但未约定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1日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现工程已竣工满二年,故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对于被告提出的保修期尚未届满,且建设单位至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进度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70%,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26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70%的利率支付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264元自2022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