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饶招、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5540号 原告:饶招,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星海名城七期22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饶招与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招及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心村建设项目B区建设工程由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2017年1月,被告***称其系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原告按照***要求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由***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向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返工程保证金,但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并未收取保证金且收据上加盖的**并非其公司印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原告主张的保证金。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心村建设项目B区建设工程。原告称其从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分包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尾号为8088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饶招交来掌政中心村项目工程大清包合同保证金3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称***系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称案涉项目已完工交付使用。 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收据上加盖的**并非该公司真实**,案涉项目承包前期,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成立项目部或办公处直接对接实施案涉项目,前期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备让***担任项目具体负责人,但之后因各种原因***未成为项目负责人,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对外直接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或收取保证金。诉讼中,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公司**进行鉴定。本院委**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印文不是源自同一枚**盖印形成。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4540元。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饶招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鉴定并非该公司真实**,故应当由***向原告退还其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饶招保证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饶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45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饶招已缴纳300元,被告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