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02民初2139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城街22付**。
法定代表人:王青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与被告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05.43元、残疾赔偿金176587.2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15.30元及鉴定费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在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太平洋广场工地从事安装玻璃围挡工作,在搬运材料途经该楼一层大厅时,从一楼楼梯拐角处没有护栏围挡的四方电梯洞口掉落至负一层摔伤。原告受伤工地由被告负责装修施工,被告为贴地面瓷砖方便,于原告受伤前一日将洞口围挡挪动位置后未恢复原位,其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为烟台东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的一部分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原告所在单位,且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9月15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2013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和潘策、朱经侨、锁忠辉等在烟台东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位于牟平区太平洋广场安装楼梯玻璃围挡,原告和潘策二人在抬运材料途经该楼一层大厅时,从一楼楼梯拐角处没有护栏围挡的四方洞口处掉到楼下负一层,致其本人受伤。2013年3月20日,东华公司对被告作出处罚通报,通报中载明2013年3月19日10时许,在被告单位负责的辖区内,因太平洋广场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一名人员从一层跌落至地下室,造成人员严重受伤,经东华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被告罚款5000元。包括被告方工作人员孟春义在内的5人在该处罚通报上签字。
原告于受伤当日至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日,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8605.43元,原告通过医保报销41328.22元。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原告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6日因病需要休养。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原告高坠受伤,腰2、4椎体压缩前缘高度少于1/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骶骨骨折,目前综合评定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受雇于王奇友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奇友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3)芝民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3月2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东华公司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为由要求上述两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要求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撤回对东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允准。因原告自行申请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不当,2018年9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健康权受损是由于东华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应由东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76587.20元(36789元×16年×八级伤残系数30%)、按10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3200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位于被告施工区域内的电梯洞口围挡被被告施工人员挪开后没有归位,被告对原告摔伤结果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事发时天气晴朗,原告自己不慎掉入洞口,应对其受伤结果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且东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对工地整体施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没有依据,被告工作人员在处罚通报上签字系遭东华公司逼迫而非自愿。被告关于受逼迫签字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针对事发时电梯洞口处光线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一楼电梯洞口处无论外部天气如何均一片漆黑;被告则称洞口周围有窗户,事发当日天气晴朗,能见度良好。被告提交了自称是2017年8月某日上午用手机拍摄的事发现场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原告经质证认为不能确定照片及视频资料中呈现的地点是事发电梯洞口处,照片经手机拍摄软件优化,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事发时的天气条件和采光情况。原告认可事发时其对一楼大厅格局不了解,其与潘策二人抬运材料经一楼大厅,其走有前面,其与潘策没有采取任何照明措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告系从位于被告施工范围内未设围挡的电梯洞口坠落摔伤,事发次日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东华公司即就此事向被告下达了处罚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人员在通知上签字。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对工地安全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其在位于楼梯拐角处的电梯洞口周围施工将围挡挪移后未及时归位,对原告坠落摔伤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关于东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所在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规定应由东华公司对原告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追加东华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允准。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主张事发时电梯洞口处的光线情况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如果事发时电梯洞口处如原告所述一片漆黑,则原告理当采取适当照明措施而非摸黑前行,况且当时其对一楼格局并不了解;如事发时电梯洞口处如被告所述能见度良好,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避免踏空坠落结果的发生,故原告本人的疏忽大意亦是其摔伤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亦存有过错。综合上述具体情况,对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4:6。
2.原告对其已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认为原告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仅14000余元,已报销部分不能重复给付;原告表示其医疗保险是个人挂档缴纳,费用全部由个人出资,故认为已报销部分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被告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原告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被告关于对原告已报销医疗费部分不负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主张误工费47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胸腰椎等多处骨折,需进行长期休治,现原告仅主张误工费47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以13年为期限计算其女徐丽(原告受伤时徐丽的实际年龄为5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原告伤势较轻,不应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徐丽的户口簿为证,该证据载明:徐丽出生于2008年3月28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体力劳动者,其腰胸椎等多处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故主张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以其本人受伤之日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金额,本院认定为27686.40元[23072元×八级伤残系数30%×(18周岁—被抚养人在原告定残之日实际年龄10周岁)÷抚养义务人2人]。
5.原告主张按100元/日标准计算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50元/日为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50元/日计算较为适当,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00元(50元/日×16日)。
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其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妥。
诉讼中,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位于被告施工范围内围挡被挪移后未能归位的电梯洞口坠落摔伤,双方对此均存有过错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8605.43元、残疾赔偿金176587.2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86.4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74879.03元,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其中的60%计164927.42元;原告的过高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92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山东华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艳 梅
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
人民陪审员 郝 建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曲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