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1060号
原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威尔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肖开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芬,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威尔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628.9;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84768.2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628.3元、工程质保金184768.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花园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3695377.87元,其中5%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8日竣工,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期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8日质保期满。但截至今日,涉案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爱威尔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但因疫情影响,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请求延期;因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尚未完全修复,对于扣除的质保金,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诉求的利息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同意支付,同时因原告逾期施工,应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花园幼儿园装修工程(含建筑、装修、电气、给排水、室外场地、绿化等工程施工);施工用水用电由甲方提供,费用乙方承担;合同工期为自开工令发布之日起75日历天+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工程延期日历天数;工程质量标准为施工图纸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相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为标准,一次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为3695377.8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报价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作量追加按规定办理。按审定值的5%扣除质量保证金。附件2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返还为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2、2018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乙方承包的青岛市黄岛区××花园幼儿园装修工程,经双方共同努力,于2018年4月8日正式开园,本工程合同价款为3695377.87元一次性包死,工程变更追加减按实结算。本着公平、公证、友好协商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最终结算确定为原合同一次性包死价3695377.87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定案后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应付3510608.98元,甲方已累计支付2945980.68元,尚欠564628.3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于2018年9月22日前付给乙方2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再付200000元,剩余164628.30元于2018年11月30日付清。签订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3、被告提交涉案幼儿园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8年11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联络函(2018年12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二次联络函(2018年12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三次联络函(2018年12月19日)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告知函(2020年5月9日)及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视频监控容量问题、墙体裂缝、地胶起鼓、漏水等相关质量问题。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4日就联系函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并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对墙体裂缝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关于联系函中的视频容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复函、照片、整改通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4628.3元、工程质保金数额为184768.8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54628.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62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约定期限,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84768.8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若原告在保修期内存在相关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9397.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爱威尔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628.3元;
二、被告北京爱威尔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84768.89元;
三、被告北京爱威尔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以239397.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元、保全费1720,以上合计6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明森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