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2866号
原告:上海昂莱机电东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机械电子产业园海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管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851弄8号23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昂莱机电东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向被告采购一批货物,6月7日被告通知货已发出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于6月15日支付完毕,但被告随后称货物在香港,至7月就不再接原告电话直至失联。为挽回损失,诉至法院,作如上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查核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制作计时器订单一份,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采购,数量为20件,每件550元。**于2021年6月7日通知货已发出并要求原告付款。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1,000元。但**称货物在香港,同年7月,原告拨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至今未提供货物或退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被告理应供货。其不能供货的则应退回货款。被告称货物在香港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现要求其退回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宁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昂莱机电东台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喆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