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68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6日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驻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58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0648765。
法定代表人:范祖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光,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全,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生,住沂水县。
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顺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潍坊高新区东明路以东杰兴二街以北(宏昌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577148XM。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光,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兴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李家五里河社区翠微路西首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MA3MRXFC38。
法定代表人:李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路桥公司”)、李向全、***、潍坊顺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路桥公司”)、安丘市兴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兴通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宏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臧晨光,被告李向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顺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臧晨光,被告安丘兴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2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0元、鉴定费689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44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昌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潍坊市安丘石凌和镇王家赤埠村宏沙河河桥抢险建桥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李向全,原告作为被告李向全的雇佣人员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2018年9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筋刺伤左眼,被告李向全将原告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6日转至潍坊眼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各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宏昌路桥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及责任。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未承揽桥梁抢修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关系。
被告李向全辩称,我也是一个被雇佣者,***也没有转包给我,我是安丘市兴通市政公司的雇佣者,我并未雇佣原告,原告起诉李向全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已经与原告达成工伤协议,已经全部支付了***的所有费用,我不再承担***出院后的一切费用,往后如其他情况发生,与施工方、***无关;2、原告***本身就有先天性白内障疾病,视力本身就不好,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与本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3、***的受伤,是因为***违规操作造成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过错导致受伤承担责任;4、***已经提供安全生产的防护用具,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再承担责任;5、***住院期间我已经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金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昌路桥公司辩称,我单位已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安丘市兴通市政公司,原告的身份以及损失造成的原因我方均不清楚,我方也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
被告安丘兴通市政公司辩称,我方从顺昌路桥公司承包王家赤埠小桥工程的劳务部分,我公司将该劳务部分分包给***,该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且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提供安全用品及工作服,尽到了安全保证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在原告与***达成的工伤协议中约定后续费用与施工方即我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及原告每天工资180元的事实。
被告宏昌路桥公司、被告顺昌路桥公司质证,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录音人身份无法确定,从录音证据的内容看,也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二、三、五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一、四无关。被告李向全质证,主张其系被告安丘兴通市政公司的雇员,其没有雇佣原告。被告***质证,对原告受其雇佣没有异议,但主张已与原告达成工伤和解协议。被告安丘兴通市政公司质证,主张其从被告顺昌路桥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但主张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
被告一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潍坊顺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S221下小线王家赤埠小桥水毁抢修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四潍坊顺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提交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在上述工程中顺昌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五被告安丘市兴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转包有效。3、提交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山东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证明自2018年1月1日起山东省范围内的所有劳务资质及其安全许可要求被取消,劳务转包有效。
原告质证,1、对S221下小线王家赤埠小桥水毁抢修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2、对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内容显示该合同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3、对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山东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合同的内容显示该合同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
被告二李向全、被告三***质证,1、对S221下小线王家赤埠小桥水毁抢修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2、对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四和被告五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四劳务分包给被告五系劳务分包,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对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山东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丘兴通市政公司质证,1、对S221下小线王家赤埠小桥水毁抢修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2、对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被告四、五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看出被告五只是承包的劳务,并不需要资质。3、对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山东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1、提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潍坊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潍坊眼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眼被钢筋刺伤,导致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伤、外伤性睫状体解离、外伤性白内障、创伤性脉络膜脱离,在潍坊眼科医院住院29天,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5500元。事故发生后,李向全负责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并办理了门诊手续、住院手续。诉讼请求444728元中不包含医疗费,医疗费已经由李向全垫付。
2、提交误工费证据,原告误工损失32400元,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1]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收入水平180元/天(原告与***通话录音),原告误工损失为180元/天×180天=32400元;
3、提交护理费证据,原告护理费损失3000元,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1]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伤护理期限为30天,按每人每天100元/天(按照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00元/天×30天=3000元;
4、提交营养费证据,原告营养费1500元,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1]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按每人每天5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0元/天×30天=1500元;
5、提交残疾赔偿金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262356元,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1]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3726×20×30%=262356元。
6、提交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其中原告母亲刘玉芝(83周岁),共育有子女6人,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291元/年×5年÷6人×伤残系数0.3=6822.75元;配偶高绍英50周岁,一级伤残,与原告育有一女,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291元/年×20年÷2×伤残系数0.3=81873元,提交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上温峪村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残疾证。
7、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原告需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0元,提交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具的德鸿[2021]假鉴字第012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义眼台费用10000元,手术费用5000元,义眼费用为3000元×6次(平均年龄77周岁—事发时原告年龄51)÷4年/次=18000元,共计33000元。
8、提交鉴定费证据,原告花费鉴定费6897元。
被告李向全、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已垫付,李向全只是原告的工友,只是送原告到医院,垫付的钱都是***支付的。应当在法院确定责任后返还***垫付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9天,每天30元计算;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同时主张护理人员系***安排不应再支付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主张应按2019年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同时主张不应支付其配偶的抚养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4000元至5000元,不应再支付其原告额外主张的18000元手术费;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承担费用。
被告宏昌路桥公司、被告顺昌路桥公司、被告安丘兴通市政公司对上述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向全、被告***。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被告***提交: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违规操作受伤。2、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了治疗,并办理了住院、转院的各项手续,积极支付了医疗费。3、在住院期间,***安排了护理人员,全程护理***的饮食起居。住院55天后,全部康复,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4、住院期间,***承担了原告的一切住院费用、误工费、护理费、饮食、住宿等费用。5、***已经全部支付了***的所有费用,***不再承担***出院后的一切费用,往后如其他情况发生,与施工方、包工头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本人称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本人称当天确实按过一个手印,但不确定是在该协议书上,当天原告与***协商事故处理时也并没有被告方该份证据中证明人张富国在场,因此该份工伤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仅仅是约定的住院期间被告方已经由***垫付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并不包括我方在本案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及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所谓出院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我方认为即使该协议原告在上面签过字或按手印,该条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在2018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当天,以原告当时的视力状态是无法辨别协议书中字迹内容的,即便是在开庭当天,原告带眼镜后也看不清协议书中所写的字迹,因此***有乘人之危的行为。综上,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主张均不认可。
被告宏昌路桥公司、被告顺昌路桥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从协议内容看,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赔付完毕,且原告也承诺不再向各被告主张赔偿,且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
被告李向全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协议书包工头是***,所以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丘兴通市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当时证明人张某、李向全都在场,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原告的一切费用由***承担,出院后的费用不再由被告承担,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鉴于原告***对该协议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法院对该协议书中“***”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所提交的2018年11月14日包工头“***”、伤者“***”、证明人“张某”三方签订的《工伤协议书》中“***”字样为本人签署、指印为本人所捺,但当时***告知签字的目的为从公司报销费用,本人因眼部受伤并不清楚所签署协议的内容。被告***遂于2021年9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协议书的鉴定申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1日,原告在施工工地工作时左眼受伤。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潍坊市眼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5天。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护理时间为30日,建议1人护理。4、营养期为30日。5、误工时间为180日。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载明:在2018年9月-10月,安丘王家赤埠大桥施工中,因钢筋设备人员操作不当,民工***离剪断机过近,导致钢筋头飞起,划伤***左眼受伤。伤情发生后,施工方积极的采取措施,将伤者及时的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救治。民工包工头***及时赶到医院,并及时办理了医院的各项相关手续。在住院治疗期间,***及时安排了护理人员,全程服务***的饮食起居。由于伤者眼底出血,随后转入潍坊眼科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55天后,全部康复,于2018年11月1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在住院期间,伤者的一切住院费用,包括伤者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饮食、住,全部由***承担。伤者康复出院后,经过伤者与民工头***协商,***不再承担出院后的一切费用,往后如有其他情况发生,与施工方、包工头***无关。双方签订协议后生效。包工头***,伤者***,证明人张某2018年11月14日。
关于原告受伤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顺昌路桥公司将案涉合同违法分包给安丘市兴通市政公司,安丘市兴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向全,故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昌路桥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向全主张,其受被告安丘市兴通市政公司的雇佣,并未承包工程。被告***主张,其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顺昌路桥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丘市政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不应连带责任,并主张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的效力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张道全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已由***垫付。因此,对原告主张再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虽然约定了“***不再承担出院后的一切费用”,但该条款的约定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所造成的损失差距甚大,也与原告在出院时能够预料到的实际伤情程度不符,且该协议的内容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因此,根据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3726×20×30%=2623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为27291元/年×5年÷6人×伤残系数0.3=682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配偶50岁,尚有一女,因此,对原告主张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0元,有相关鉴定报告书予以证明,且原告左眼受伤确需安装义眼等,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897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证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09075.75元。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承担主体问题。
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受伤后,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兴通市政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个人,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向全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向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山东宏昌路桥公司有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宏昌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潍坊顺昌路桥公司自潍坊市公路局承包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安丘兴通市政公司,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顺昌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因其离钢筋距离太近,导致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的态度且已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双方于事后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原告自愿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309075.75元*60%=185445.45元。被告安丘兴通市政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兴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4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被告***、安丘市兴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原告***负担3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武际英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岩
书 记 员  王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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