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

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13419号
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5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因与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将票号为zz\xx的承兑汇票交付该公司,2014年7月份,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以该票有瑕疵为由退还原告。后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疏忽,没有在承兑期内提示付款,现该汇票已超过2年的时效,票据权利已丧失,但根据《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原告仍享有票据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辩称:由于原告未在票据法规定的两年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其票据权利灭失,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号码为zz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伟恒化纤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承兑及付款人为本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该汇票经多次背书流转至原告处,原告以背书方式转让给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后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以个别被背书人名称书写不规范为由将上述汇票返还给原告。原告取得案涉汇票后,因财务人员疏忽,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后两年内向承兑付款人提示付款,直至起诉之日。案涉汇票项下票款100000元已由出票人被告吴江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交至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处,该款项现仍在该被告处。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系属有效票据;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即消灭。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其已丧失基于票据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同时《票据法》第十九条还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基于该规定,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依法应当将其留存的100000元票款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已将票款交付承兑付款人,故无需再承担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原告因自身工作人员原因导致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在出票日起二年。第十九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