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民终10130号
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柳希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祥,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奎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星,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其公司人员至唐山出差的相关证据及企业征询函,以证明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在该函上所签署的信息无误处的签名,该征询函系对双方往来帐数额的确认,被上诉人未表示其不欠上诉人货款等事实,亦未注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出差相关车票、记帐凭证,你院判决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给上诉人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董嫒嫒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