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

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7民初3597号
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炼铁水冲渣自动化控制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货款13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诉讼。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电子设备当时跟我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双方商定如能达到原告生产设备所说明的标准我公司付款,如不能使用该设备为免费的而且合同终止。原告提供的设备因不能使用在2007年12月底已经拆除,并已通知了原告。2、原告所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原告向被告出售“炼铁水冲渣自动控制系统”,总价款为130000元。合同中验收标准、方法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双方按国家标准和合同清单内容验收;结算方式约定:货到后付2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到总价的90%,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2007年12月16日,被告收货并检验。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北中君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验收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并开始计算质保期。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双方亦未达成新的付款协议,故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结束之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单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其提交的2015年4月3日企业询证函,上面明确注明“本涵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法律顾问涵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另,原告申请追加河北中君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