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1394号
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系***之弟。
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电子)与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0130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莱钢电子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钢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变更为以货款13万元为标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炼铁水冲渣自动化控制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货款13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组一:1、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价款是13万元,标的物名称为炼铁水冲渣自动控制系统,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和盖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款2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到总价的90%,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解除的条件包括出卖人提供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地点、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双方按国家标准和合同清单内容验收”;2、设备表(合同附表1),有原告盖章;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附表2),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和盖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组二:2007年12月16日,三方签订的收货验货清单,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证据组三:1、2009年7月24日,原告出具的炼铁水冲渣自动控制系统增值税发票,金额是13万元,购货单位名称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2、2009年7月28日,原告莱钢电子的记账凭证,其中应收账款一栏载明唐山瑞丰钢铁金友钢铁有限公司,借方金额为13万元。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证据组四:1、莱钢集团出差费报销表,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至7月3日,出差人为耿智勇,出差事由为唐山瑞丰项目和天津荣程项目催款;2、河北省唐山市服务业发票,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付款单位为莱钢电子,收款单位为唐山北通实业有限公司仁隆酒店;3、河北省唐山市服务业发票,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客户名称为莱钢电子,业户名称为唐山顺天龙大酒店。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五:2011年12月10日,被告瑞丰公司从北京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13万元,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六: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3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财务经办人员***签字,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七:1、2013年5月23日至5月25日的莱钢集团出差费报销表,出差人为耿智勇,出差事由为唐山瑞丰钢铁金友公司催款;2、2013年5月23日至5月25日,济南和唐山两地间的往返火车票多张,乘车人为耿智勇。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八:1、2014年4月23日至4月29日的莱钢集团出差费用报销单,出差人为耿智勇,出差事由为唐山瑞丰催款、北京、唐山联系业务;2、2014年4月23日至4月29日,泰安、北京、唐山三地间的往返火车票多张;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付款人为莱钢电子,收款方为滦县新城天润宾馆。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九:2014年6月5日,原告出具的财务账务往来明细表,记载二级科目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借方金额为13万元,被告方***于2014年6月21日在该表上签字,并写有”账面相符”,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十: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付款方为莱钢电子,结算项目为住宿费;2、2014年6月20日,天津到唐山的车票,乘车人为**;3、2014年6月18日,南阳到天津的车票,乘车人为**。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十一:1、2015年4月7日至4月13日的莱钢集团出差费用报销单,出差人为**;2、2015年4月7日至4月13日,济南、哈尔滨、唐山、泰安四地间火车票多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十二:2015年4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有被告的财务人员***签字,签字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3万元,且原告积极主张权利,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十三:2015年7月22日,原告的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的法律顾问函,催收上述欠款,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十四: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两张,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付款方为莱钢电子,结算项目为住宿费;2、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两张,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付款方为莱钢电子,结算项目为住宿费,收款方名称为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钢宾馆;3、唐山、济南、天津、泰安四地往返车票多张,乘车人为**、**、苏毅等。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十五:1、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被告拒绝签字;2、2015年10月22日,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来客登记表照片一张和内部照片两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组十六: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被告拒绝在上面签字,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且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买卖的设备实际是一种试验品,当时口头约定,如果实验成功,我方给付13万元设备费,如果该设备不成功,原告不收任何费用。2、自2007年11月5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6日将设备安装完毕,2007年12月30日,该设备在我方高炉使用中造成了我方高炉铸炉,铸炉后该炉已经全部拆除,给我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近十亿元。3、自铸炉后我方通知原告来洽谈此事,洽谈未成功,到2008年1月初我们几次约原告,原告未到,自以后原告再也没有来过我公司洽谈设备情况。4、原告提供的来往询证函,首先发的函是2012年2月27日,金友公司的红章是凯恒公司私刻公章,不具备有效性。金友公司是2010年4月19日与凯恒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形成后5月下旬,凯恒公司就将金友公司的所有财务人员从大楼里轰出来了,没有金友公司的任何职工,所以这个章是凯恒公司盖的,与我委托手续上的章不一致。5、原告所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瑞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价款是13万元,标的物名称为炼铁水冲渣自动控制系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款2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到总价的90%,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解除的条件包括出卖人提供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地点、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双方按国家标准和合同清单内容验收”。2007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原、被告和第三方共同签订了收货验货清单。2009年7月24日,原告出具炼铁水冲渣自动控制系统增值税发票,金额是13万元,购货单位名称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2010年6月28日至7月3日,原告员工**勇出差前往被告瑞丰公司催收货款。2011年12月10日,被告从北京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13万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3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财务经办人员***签字。2013年5月23日至5月25日,原告员工**勇,出差前往瑞丰公司催款。2014年4月23日至4月29日,原告员工耿智勇,前往被告瑞丰公司催款。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财务账务往来明细表记载二级科目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借方金额为13万元,被告方***于2014年6月21日在该表上签字,并写有”账面相符”。2014年6月20日,原告员工**前往被告瑞丰公司催款。2015年4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企业询证函,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15年4月9日签字。2015年4月7日至4月13日,原告员工**前往被告瑞丰公司催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顾问函,催收上述欠款。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2015年10月22日,原告员工**、**、**等前往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催要款项,且居住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钢宾馆,并在来客登记表上登记和拍摄内部照片。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收货验货。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如果实验成功,被告方给付13万元设备费,如果该设备不成功,原告不收任何费用,且涉案设备在使用中造成了被告方高炉铸炉,已经全部拆除且造成损失巨大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视为原告的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地点、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2007年12月16日,被告验货且收货,此时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款2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到总款的90%,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故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即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主张于2009年7月24日曾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具炼铁水冲渣自动控制系统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经入账,并出具发票存根,对此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行为,能够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7月3日的出差费报销单、住宿费发票等票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但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另,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证明标准应从宽把握。因此对原告主张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7月3日曾前往被告瑞丰公司催讨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于此期间中断,重新计算。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3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财务经办人员***签字。被告虽以凯恒公司私刻其公章盖章为由对该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原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企业询证函》作为一种确认企业间债权债务的审计文书,用以检查被审计者特定日期债权或债务的存在和权利或义务,企业收到要求确认债权债务的询证函,财务人员将对双方企业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确认,数额一致,则盖章确认,数额不一致,即进行说明并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载明:”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在本案中,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虽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基于该《企业询证函》是由原告发出,双方均在该函件上对尚欠借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可以表明该《企业询证函》既有原告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被告对所欠债务的确认,故自2012年2月27日起,原告对被告享有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同理,2013年5月23日至5月25日,2014年4月23日至4月29日,2014年6月18日至21日,2015年4月7日至4月13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确定为:以人民币13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钢铁集团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