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2294号
原告:句容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玉清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岐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祥,系该公司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俊,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句容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圆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祥、韩崇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09)句民初字第54号调解书确认原告所欠被告债务,已于2011年5月被被告欠原告的工程维修金118455.18元抵销;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句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程款10万元。该调解书确认,被告系句容容光雅居小区3、4幢楼实际施工人。容光雅居小区建筑面积约20100平方米,3、4幢楼建筑面积9000多平方米,根据建筑法及施工惯例,容光雅居小区3、4幢楼质量保修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未能履行保修责任。2011年5月,句容房管处对容光雅居小区实施维修,同年5月17日,原告垫付容光雅居小区维修金264549.89元,根据容光雅居小区面积分摊,被告应承担维修金118455.18元。嗣后,原告通知被告所欠工程款10万元,已被被告欠原告的维修金抵销。所以10多年来,被告从未向贵院申请恢复对句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4月13日下午,原告突然接到银行通知,贵院在原告账户上扣划了141400元,原告感到纳闷、不解。次日收到句容市法院句执字第10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方知系对(2009)句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被告***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就维修的事实以及债务抵销并没有通知过被告,两被告不认可原告维修以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原告还扣了被告5%的保修金,总造价是5477519.34元。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原告方圆公司承建句容市东进路荣光雅居住宅小区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3、4幢楼分包给秦相根施工。秦相根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施工。2008年12月23日,被告***、***将方圆公司及南京天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句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调解内容为:一、方圆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前给付***、***价款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负担。后因方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句执字第1047号。202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句执字第10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方圆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41400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方圆公司称其于2011年就容光雅居小区1-5号楼维修工程支付维修费249598.89元,两被告按其承建的面积比例应承担的维修费为118455.18元,原告方圆公司于2011年以口头方式通知两被告以维修费抵销调解书中的100000元给付义务。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就维修事宜通知两被告,也未通知两被告债务抵销。原告方圆公司就其所主张“于2011年口头通知抵销”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方圆公司要求确认其负担的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与两被告负担的维修费给付义务已抵销,本院根据该诉请,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从以下两方面来分析。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一方主张抵销的,应当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的意思通知对方,使对方知晓,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庭审中,原告方圆公司主张于2011年通知两被告抵销。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圆公司就其主张已通知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就此部分事实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的2011年通知抵销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表示了抵销债务的意思,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两被告接收材料之日,应认定为原告抵销债务的意思到达之日。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支付维修费,其向两被告主张维修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支付维修费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故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
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负担的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与两被告负担的维修费给付义务已抵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句容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保全费1227元,合计2562元,由原告句容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秦 瑶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