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畅盈包装有限公司、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9民初39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畅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机械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富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勇,北京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高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宏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瑀谋,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畅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盈包装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瀚达建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2022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畅盈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勇、李娜及被告瀚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瑀谋、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盈包装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交全部工程资料,并撤出施工现场;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222.31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1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撤出并交接施工场地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共计1271590.65元,单价按照0.45元/日㎡计算,面积7741.80平方米)。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宁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形式取得了机械制造园区内13333.30平方米宗地面积,原告拟在该宗地上投资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因项目需要建设生产厂房,故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原告位于宁城县机械园区的厂房建设施工工作,并于2019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9644463元,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时按照税前下浮8%让利给原告;第十三条第8项约定,如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由此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同时第9项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条款,或者实际形象进度严重滞后,致使逾期交工天数明显超过十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无条件退出施工场地,原告有权不支付所施工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向被告支付了共计680万元的款项,被告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竣工,并且出尔反尔,向原告提出变更已签署协议条款的要求,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以不同意为由擅自停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未经原告同意将全部施工人员撤出场地,要挟原告以达到其目的,行径极其恶劣。综上,由于被告未按期施工,致使项目至今尚未完工,被告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在无法开工生产期间,还要承担巨大的运营成本,造成了原告的极大经济损失,同时因被告原因项目不能如期竣工,将导致原告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不可预计的损失。
被告瀚达建设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尾欠的工程款;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延长工期,但是至今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告拨付的工程款远远低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请求支付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并未对因发生纠纷后产生的律师费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因此其请求于法无据;4.关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按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案涉工程为原告自筹工程,所建的工程是其厂区内的厂房工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不应超过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在施工期内未完工的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其所称的将自用的厂房对外出租所产生的收益,因案涉工程为原告新建的厂房工程,依通常观念,被告无法预见原告将其新建的厂房对外出租盈利,故原告主张的厂房出租收益的性质和种类超出了签订合同时可预见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原告与其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一审和二审共计10万元,但二审程序截止至本次开庭时尚未发生,因此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同时,双方发生纠纷,需要对方支付律师费的法定情形如代位权等权利是有法律规定的,而本案纠纷并非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对方支付律师费的情形,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反诉原告瀚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畅盈包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暂定为100万元(工程款数额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2.畅盈包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庭审中,瀚达建设公司明确经济损失包括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及窝工损失。3.由畅盈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由瀚达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畅盈包装公司在宁城县机械园区内的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瀚达建设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施工,但畅盈包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工期延误,瀚达建设公司无奈只能同畅盈包装公司协商延长工期。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4月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复工。复工后,瀚达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100万元,合计拨款680万元,此后即停止了拨款。瀚达建设公司自行垫付工程所需各项费用进行施工,期间瀚达建设公司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畅盈包装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畅盈包装公司始终无动于衷。至今年9月份,案涉工程已经基本完工。瀚达建设公司要求畅盈包装公司拨付工程款再遭拒绝,瀚达建设公司再无垫付能力,只能停止施工。综上所述,畅盈包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已严重侵害了瀚达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支持瀚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畅盈包装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施工款项。根据合同第13条第九款的规定,瀚达建设公司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根据合同规定不支付工程款;2.瀚达建设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瀚达建设公司并没有提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首先被告不构成违约,瀚达建设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无争议《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畅盈包装公司(甲方)与被告瀚达建设公司(乙方)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瀚达建设公司承建畅盈包装公司位于宁城县机械制造园区的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工程内容包括1#、2#车间、办公用房、餐厅及宿舍。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采暖(不包括1#、2#车间)、装饰及图纸全部工程(不含消防工程及钢结构防火涂料)。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5日,工期总天数9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含税、包括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等。工程造价:暂定9644463元(不包括车间给排水、消防工程及钢结构防火涂料)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造价下浮及有关税费。进度要求:乙方在收到施工图后十天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并安排施工进度总计划,月工程进度计划。付款方式:前期乙方设备入场开工前甲方需按工程暂定价的3%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用于乙方的临时设施、生活费等。施工过程中乙方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申报材料款,为了避免影响工期,甲方应做到准时拨款。如因甲方拨款不及时造成乙方窝工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出具工程等额的正式增值税税务发票。违约责任主要约定:3.乙方必须保证工期,但甲方不支付抢工期措施费用和冬季施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有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耽误工期的,甲方代表签字后,工期可以顺延。6.甲方及时按乙方施工进度拨款,否则耽误施工进度与乙方无关,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工期顺延,但不赔偿经济损失。8.乙方所承建的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累计计算,但不超过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9.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自行撤出或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条款,或者实际形象进度严重滞后,致使逾期交工天数明显超过十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出施工场地,甲方有权不支付所施工的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瀚达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畅盈包装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工程款160万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工程款130万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工资款10万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9年9月28日支付货款250万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计680万元。
2019年9月9日,瀚达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1#生产车间通过地基与基础分部分工程质量验收;2020年4月13日,2#生产车间、宿舍及餐厅、办公室通过地基与基础分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及同日1#生产车间通过主体分部分工程质量验收;2020年6月24日,2#生产车间、办公室、宿舍及餐厅通过主体分部分工程质量验收。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综合评议后,对畅盈包装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1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及EMS快递单,虽然瀚达建设公司质证称快递袋里没有任何文件资料,但对收到该快递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任何快递公司在邮寄文件或物品时均会对所邮寄的文件或物品进行核实确认,瀚达建设公司称收到的是空的快递袋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畅盈包装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向瀚达建设公司邮寄过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畅盈包装公司提交的从58同城网站搜索的厂房租赁价格截图,因翰达建设公司不认可,本院亦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畅盈包装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瀚达建设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申请书、催款函及顺丰快递回执单截图,本院认证认为,畅盈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富年曾于2020年8月13日签收过瀚达建设公司的快件,该签收时间与瀚达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工程进度款催付函时间相符,畅盈包装公司虽然不认可收到瀚达建设公司的上述函件,但却未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瀚达建设公司曾于2020年8月12日书面向畅盈包装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对于其他申请书及催款函,因畅盈包装公司不认可收到过该文件,瀚达建设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确认畅盈包装公司签收的真实性。瀚达建设公司提供的张富年与王晓华于2020年7月17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瀚达建设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瀚达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有监理公司的签章,能够证明施工至2020年8月6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内容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瀚达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7月17日曾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与畅盈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富年进行过协商。2020年8月6日,瀚达建设公司停止施工,次日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仅留机械设备及看护人员在施工现场。2020年8月12日,瀚达建设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款催付函,申请畅盈包装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进度款并承诺支付结欠款后继续积极组织施工建设。2020年9月10日,畅盈包装公司向瀚达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20年10月16日,畅盈包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第一次庭审后,瀚达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
诉讼过程中,经瀚达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君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的君泰鉴字【2021】第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7318544元。瀚达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针对该鉴定报告,畅盈包装公司及瀚达建设公司均提出了书面异议,该鉴定公司针对双方的异议亦进行了书面回复。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果适当,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瀚达建设公司应否向畅盈包装公司提交全部施工资料并撤出施工现场。三、瀚达建设公司应否向畅盈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48222.31元及租金损失。四、瀚达建设公司应否向畅盈包装公司支付支律师费。五、畅盈包装公司应否向瀚达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六、畅盈包装公司应否向瀚达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的窝工损失。
一、关于案涉《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畅盈包装公司与瀚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瀚达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畅盈包装公司产生纠纷后停工撤场,畅盈包装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瀚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瀚达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解除该合同,至此双方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畅盈包装公司请求解除与瀚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瀚达建设公司应否向畅盈包装公司提交全部施工资料并撤出施工现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瀚达建设公司对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终止履行,故其应将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提交给畅盈包装公司,并将机械设备及相关人员撤出施工现场。
三、关于瀚达建设公司应否向畅盈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48222.31元及租金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8项约定,如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由此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瀚达建设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按期交付工程的原因是畅盈包装公司未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施工过程中瀚达建设公司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畅盈包装公司申报材料款,畅盈包装公司应做到准时拨款。合同第十三条亦约定甲方代表签字后,工期可以顺延。诉讼过程中,瀚达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向畅盈包装公司申报材料款的证据,亦未提交甲方同意顺延工期的证据,且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瀚达建设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款为9644463元,按每延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瀚达建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8222.31元,畅盈包装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畅盈包装公司请求瀚达建设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瀚达建设公司撤出并交接施工场地之日止的租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瀚达建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延误工期的行为可能给畅盈包装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畅盈包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完工后对外出租应得的租金损失应由瀚达建设公司支付。因案涉工程为畅盈包装公司系项目需要建设的生产厂房工程,依通常观念,瀚达建设公司无法预见畅盈包装公司会将其新建的厂区厂房用于对外出租营利,且畅盈包装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瀚达建设公司在与其签订《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时,就已经知晓畅盈包装公司会将其新建的厂区厂房用于对外出租营利的事实,故畅盈包装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厂房出租的租金损失,该损失的性质和种类超出了瀚达建设公司签约时的可预见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另外,畅盈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案例所涉工程为粮油超市,从施工项目名称可预见工程完工后存在对外出租的可能性,而本案案涉工程与该案所涉工程并不类同。据于此,本院对其主张对租金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亦未准许。
四、关于瀚达建设公司应否向畅盈包装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瀚达建设公司亦不认可,畅盈包装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畅盈包装公司应否向瀚达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畅盈包装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瀚达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318544元,畅盈包装公司已付680万元,尚欠518544元未付。瀚达建设公司主张畅盈包装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畅盈包装公司应否向瀚达建设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及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6日止的窝工损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且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利息应从瀚达建设公司提起反诉之日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
本案庭审中,瀚达建设公司主张其一直施工至2020年8月6日施工人员才撤离施工现场,并提供施工日志予以证实,现又主张畅盈包装公司应支付该施工期间的窝工损失,其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且缺乏发生窝工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其主张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另外,瀚达建设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重新鉴定,因瀚达建设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畅盈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年产1000万套吸塑托盘项目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畅盈包装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资料,并撤出施工现场;
三、被告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畅盈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222.31元;
三、反诉被告内蒙古畅盈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尾欠的工程款518544元;
四、反诉被告内蒙古畅盈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5185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畅盈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4929元,由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18元,内蒙古畅盈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3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素梅
人民陪审员  郝银广
人民陪审员  崔桂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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