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某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轶文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高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轶文,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轶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3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3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海轶文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事实情况是:海轶文既没有与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海轶文更不是其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涉案和林格尔县草畜一体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姑且不论海轶文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否成立,但从其自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海轶文与涉案工程仅存在“垫付”资金关系,海轶文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任何从施工合同角度来讲应具备的一方合同主体或非合同主体身份。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海轶文在起诉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构成自认,按照其自认的案件事实,海轶文系基于其与***、**的合伙关系而与涉案工程发生关系。并且,海轶文自认其就涉案工程仅存在“垫付”资金的情况,并不存在任何实际施工的事实,海轶文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损失。因此,基于海轶文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即使海轶文就涉案工程确实享有“垫付”资金的债权,也属于该三者合伙关系内部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而与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全无关,海轶文只能以***、**为被告另案提起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退一步讲,如上所述,由于海轶文就涉案工程不具备任何的合同主体或非合同主体身份,即使海轶文就涉案“垫付”资金有权向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绝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成立其他合同关系,牵强地说,双方之间顶多成立一种非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更何况,海轶文根本无权向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债权。再退一步讲,即使如海轶文起诉中所述系***代表其与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基于海轶文自述的其与***、**的合伙关系,海轶文作为该三名合伙人中的其中一人,亦无权就其合伙事务相关的债权债务,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海轶文的原告主体身份从此角度来讲并不适格。综上所述,海轶文诉求所主张的“垫付”资金债权,实质上属于其与***、**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应予处理的问题,海轶文应当另案诉讼。本案中,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轶文作为被告、原告的主体身份均存在不适格的情况。本案案由也根本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专属管辖规定。如海轶文坚持起诉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只能按照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和原则,由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宁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程序正义乃是实体正义之有力保障,海轶文提起本案诉讼规避法定管辖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改判支持内***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海轶文与***、**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书》以及***于2021年7月25日代表海轶文及**与瀚达公司签订的《和林格尔县草畜一体化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本案由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