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阿特斯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与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石拐区国源清能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陆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拐区国源清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亚和盛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楠,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青,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苏州阿特斯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高创特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坤昌。
上诉人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电力公司)、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电力内蒙分公司)、石拐区国源清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拐国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亚和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和能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堯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阿特斯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阿特斯新能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5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一审法院结合2012年12月1日石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部分采信《总结算》,对其中记载的施工总完成量予以认定,但一审中并未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审中,新盛电力公司和新盛电力内蒙分公司提交了石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21年3月10日另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新证据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于亚和能源公司施工范围、工程验收交付情况、已完工程造价及被拖欠工程款数额等基本事实应进一步查清。
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应查清当事人之间接受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确定各方当事人应付工程款的范围,依法确定亚和能源公司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石拐国源电力公司主张权利,石拐国源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5民初3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和山西世纪新盛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6.9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石拐区国源清能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6.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察 森
书记员 杜 勐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